出于控制犯罪、维护秩序等考虑,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对辩护权和侦查权的态度上,对前者“抑制”过多,对后者“强调”过度,呈现一弱一强的实际状态。
在侦查权的控制上,我国采取的是“以内部审批和检察监督为主”的权力控制机制,即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决定和执行几乎所有的刑事侦查手段,以收集和固定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
在会见权上,出乎很多人意料的是,《修正案草案》在往“前”进了一大步的同时,又往后 “退”了一小步。它在一般原则上规定了律师有权凭借“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不被监听,同时取消了“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必须在场”的规定。
立法者在侦查权的制度设计上给辩护权作了相当大的让步,侦查程序不再是“针插不进、水泼不入”的秘密空间,律师不再是“魔鬼代言人”。但是,从侦查权的决定和执行机制来看,并没有进行大幅度的调整。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雷小政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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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0日,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截止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1979年制定,1996年经过一次修正。8月26日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审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这次修正案草案有99条,拟将刑事诉讼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85条,主要涉及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七个方面。其中,遏制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解决证人出庭难、细化逮捕条件、保障律师职业权利、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等内容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修改辩护规定
第一,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第二,扩大法律援助范围。适用阶段由审判延伸至侦查、起诉;应当指定法律援助的案件从死刑扩展到无期徒刑;对于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经申请符合条件的,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第三,完善会见制度。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会见时不被监听。第四,完善阅卷权。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时起,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时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第五,完善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调取。第六,修改第38条。被追究责任的主体改为“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任何人”;删除“改变证言”的规定。第七,规定辩护律师职业保密义务。
修改强制措施规定
第一,完善监视居住制度。规定了区别于取保候审的作为一种独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执行场所;增加了对指定居住的权利保障;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等监视方法。第二,完善逮捕制度。对逮捕条件中“社会危害性”具体列举了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等五种情形,以及规定了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三种应当逮捕的情形;规定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逮捕后,检察院还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修改侦查程序规定
第一,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第二,规定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讯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第三,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等严重犯罪案件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手段;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检察院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对上述侦查手段的适用期限与审批手续、侦查机关的保密义务以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等内容作了规定。(摘编自陈光中《刑诉法修改中的几个重点问题》,《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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