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美国康菲公司在渤海湾油田的钻井平台发生重大泄漏原油事故,造成大面积海洋严重污染,给海洋环境和生态系统及周边产业带来巨大损害,迄今历时3个多月,其责任认定与赔偿问题仍然悬而未决。基于上述情况,探讨重大环境损害的归责与赔偿问题,无疑具有现实意义。
重大环境损害的归责
当今,因对社会有益而其实施得到允许,但却具有“潜在的高度危险性”的活动不在少数。所以,活动主体或活动管理者即使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尽到了注意义务,但如果还是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话,则无论有无过失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即为“严格责任”,它具有三大特征:一是严格责任不提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足以导致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二是如果仅按过失责任来确定危险活动主体的责任,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并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后果;三是举证责任倒置,过失责任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严格责任的举证责任转由被告承担,即课予被告证明本身没有过失的义务。当然,被告如能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或第三者的行为等自己完全无法控制的原因所造成的话,则可以免除责任。
严格责任应用于各国的国内法而课予危险活动的责任主体,一方面是基于社会政策的考虑,促进责任主体加强安全措施;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弥补受害者的无辜损失。换言之,如果仅适用过失责任,则活动的责任主体就可以以他人的牺牲为代价而实施此种危险活动,造成的结果是让第三者来承担活动的风险和实际损失。因此,严格责任就要求决定开始该活动者,基于将他人置于莫大的险境之中的事实,承担由其活动所带来的危险和损害的赔偿责任。在重大环境损害领域引入严格责任是必然的选择。
重大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
环境损害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使物质或能量侵入环境,产生损害自然和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合法的环境开发与利用活动、损害环境使用素质及减损环境质量等的有害影响。由此,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害、间接损害以及生态损害。其中,生态损害是指对生态环境本身所造成的损害,主要包括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破坏、生物资源的损失以及环境质量与价值的减损等。环境损害一旦超出自然本身的自净化能力界限,将使环境的自然性状与功能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和多方面的价值衰减。
对于重大环境损害而言,不能只注重对直接的、有形的损害进行赔偿,而忽略潜在的损害和生态损害的赔偿。
重大环境损害的责任形式
我们可以确定的是:责任形式是用以实现对于违法者或造成损害者的不利后果的一种方法。责任形式须按照具体情况来确定。根据各种情况的不同并结合实践,重大环境损害的责任形式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归纳:
(一)终止损害行为。责任主体的具有持续性的导致重大环境损害后果的行为,无论如何,首先有义务终止这一行为。如发生核泄漏,应立即关停核设施、终止核辐射污水排放入海、停止发生石油泄漏的生产作业等。终止损害行为的义务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
(二)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最普遍、最直接的一种责任形式。它是指把被侵害的事物恢复到损害行为对其侵害前存在的状态。这种责任形式适用于被侵害的事物尚存并保持完好,或虽被损坏但可用恢复原状的方法做成替代物的情况。如释放非法拘捕的“嫌疑人”、修复被毁的建筑物等。当然,恢复原状并不是也不可能是绝对的责任形式,它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如,不能要求责任者去做事实上做不到的事情。
(三)赔偿。赔偿是指行为主体因其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而承担的救济方式。赔偿是最经常和最普遍采用的法律责任的基本承担方式。赔偿的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害的事物得以恢复原状的限度为宜。
(四)补偿。补偿包括受害者所蒙受的、可从经济上加以估价的任何损失,可包括利息,并在适当情形下包括利润损失。当恢复原状不可能或赔偿不充分时,就可以采取补偿的方式。
(五)满足。满足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它包括赔礼、道歉、赔偿金、对应负责任者的处分或惩罚等。满足从另一侧面体现了损害责任主体如实地对责任的承认和诚恳的负责态度,其所意味的法律上的意义远大于其经济上的意义。
(六)设立赔偿基金。环境损害尤其是重大环境损害具有范围广、危害大、潜伏期长等特点,所以,须法定所有从事具有高度或潜在危险的活动应事先设立不设定额度上限的“赔偿基金”,以保证对环境损害事件的受害者的充分赔偿。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林灿铃 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跨界损害问题的归责与赔偿研究”负责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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