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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制度修改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cuicen   日期2011-09-30 10:07:00   《中国社会科学报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提升司法文明

  编者按

  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被称作“宪法的适用法”,与宪法一样具有控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的性质。对个人而言,刑事诉讼法事关当事人的自由乃至生死,构筑着每一个人安全与尊严的底线;对国家与社会而言,刑事诉讼法是惩治犯罪、伸张正义的公器,也勾勒了权力的边界,彰显着文明的程度。因此,2011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一经公布,迅即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作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响应,本版刊载了3篇刑诉法专家的文章。

  证据是案件裁判的根据,证据的取证、质证和认证是诉讼的核心环节。司法实践表明,一起案件是否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关键在于该案所采用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围绕如何收集和使用证据而建立起来的证据制度则是诉讼制度的基石,证据制度是否科学、完备关系诉讼制度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同时也反映出一国诉讼的文明程度。

  日前发布并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证据制度规定方面,相较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而言,其主要亮点有:一是对证明责任作了具体划分,确立了由公诉机关和自诉人承担为原则,特殊规定为例外的分配规则,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二是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法律后果作了具体规定,增强了非法证据的认定及排除的可操作性;三是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查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增加了作证的补助和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免除了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拒绝作证的特权,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应该说,《草案》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十几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等方面取得的进步与达成的共识,是我国刑事法治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是,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角度来看,《草案》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以下不足,需要在下一步的修改过程中加以解决。

  第一,关于证据概念和种类。证据的概念和种类是一个相互关联的问题,在刑诉法修正案中如何进行表述不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更是一个涉及刑事诉讼目的能否实现的关键问题。如何规定刑事证据的概念和种类,目前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是只对证据的概念作出规定,不再具体罗列出证据的种类,即直接规定“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形式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具体罗列出法律上认可的证据种类,再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前者不关注证据的表现形式,只是关注证据能否用于定案,具体怎么用由法官决定,这一点类似于美国的做法,是一种开放式的模式;后者则强调证据的表现形式,只有证据的表现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才能进入能否用于定案这一环节,是一种封闭式的模式。笔者赞成第二种方案,也即《草案》的表述方式。这不仅是现行法律的体例,体现出我国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符合国人的思维方式,而且可以避免因那些形形色色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诉讼材料进入诉讼程序而产生的负面影响,确保案件的实体公正。

  但是,《草案》表述的证据种类需要作相应调整。一是,物证与书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证据形式,二者在主、客观程度和证明方法有着明显的差别,并且各自的取证、质证方式也明显不同,应分开单列。《草案》将书证附于物证之后,会造成人们对书证的轻视,更容易导致二者的混淆。二是,应该增加自诉人陈述,与被害人陈述并列,因为被害人仅存在于公诉案件中,自诉案件中则无被害人这一称谓。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时,案件的自诉人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这时的自诉人陈述并不是由被害人作出的。

  第二,关于证据基本规则。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离不开证据,但是如何在案件中审查证据依证据定案,则离不开证据规则。目前,有关国际公约及法治发达国家均已确立一系列的证据适用规则,涵盖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各个方面,这次的刑诉法修正案应予体现最基本的规则:一是,保持《草案》在不被自证其罪立场的一贯性。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既是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也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表明了一国保障人权的力度,《草案》对此已经采纳,值得肯定。但与之相应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却在《草案》保留,这样使得如实回答成为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义务,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冲突,理应废除。二是,确定关联性规则。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同案件事实是否有客观联系,凡是与案件没有某种联系的材料都不能作为证据,关联性规则是贯穿整个证据规则体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定罪量刑意义重大。随着对抗模式下控辩双方举证力度的加大,大量证据将涌入法庭,在我国尚未建立庭前过滤程序的情况下,亟须以关联性规则排除与案件无关的证据。三是,增加量刑证据规定。针对我国目前在量刑方面的改革,也应该考虑量刑证据及其证据规则。因为传统的刑事证据法是以控制定罪为中心构建起来的,相应的证据法理论也遵循了无罪推定理念,但在量刑程序中,无罪推定失去了存在的空间,为保证量刑证据的完整性和量刑信息的准确性,有必要单独建立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此外,质证规则、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以及口供补强规则也应有所体现。

  第三,关于证明标准。证明标准一直是证据法中最为复杂的问题,各种观点莫衷一是,英美国家使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大陆法国家则是内心确信的标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其实,上述规定实质是一致的,只是表达方式的差异:排除合理怀疑是以否定的形式表述的,呈现的是一种客观标准;内心确信是以肯定的形式表述的,呈现的是一种主观标准。其实,主观判断是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客观事实有赖于主观认定。内心确信的形成是建立在排除了合理怀疑的基础上,排除合理怀疑是形成内心确信的根据,案件达到了确实充分说明证据一定是排除了合理怀疑,裁判者也一定是内心确信的,即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基于以上判断,笔者认为《草案》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应该吸收两个证据规定中的表述,即增加“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这样才构成“证据确实充分”的完整表述,其就是要求运用确实的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得出案件事实的唯一性结论,才能避免冤假错案。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陈卫东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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