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的核心内容从“不法行为”演化到“侵权责任”,体现出深刻的体系变化。直到20世纪90年代,欧洲、日本及英美法体系都将侵权法的名称定位在“侵权行为法”,中国学术界也是如此。因为,在传统上,法律只调整行为。近年来,随着归责原则的变化,特别是从过错责任过渡到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再加上加害事由多元化等因素的大量出现,侵权法中的加害事由不再限于自然人的“行为”,许多不由行为人导致的“风险”也成为侵权法调整的对象,侵权法被看做是较宏观的权利救济体系。此外,伴随保险法、社会保障法等相关法律的完善,侵权法的救济功能出现了淡化效果。这些现象都对侵权法的归责体系提出了挑战。
归责事由体系的博弈
欧洲侵权法归责体系主要区分三种归责事由:过错责任、危险责任与替代责任。
中国《侵权责任法》将归责体系规定在“小一般条款”中,即第6条(过错与过错推定)与第7条(无过错),而第2条所谓“大一般条款”却没有直接规定归责体系。此外,“大一般条款”或者“小一般条款”也没有将“公平责任”列入侵权法的归责体系。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林承铎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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