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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立法须协调三大关系
作者:cuicen   日期2011-08-12 15:12:00   《中国社会科学报

  怎样推进中国特色人格权立法进程

  随着《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继在2009年和2010年颁布,我国民法典最后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格权法》的起草工作已经提上了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本报特约四位学者,从不同角度和侧面,分别对《人格权法》起草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供立法机关参考。

  《人格权法》单独立法已是大势所趋。在讲究体系和谐、逻辑严谨的民法典中,任何创新都须遵循基本的体系与逻辑。因此,在《人格权法》的起草中,我们必须认真对待《人格权法》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协调。

  第一,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规定的关系。民法人格权虽在发生上先于宪法人格权,但其最终壮大,却又是多依赖于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的勃兴。故有论者直言,人格权“天生”就是一种宪法权利,且在宪法的基本权利谱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平心而论,若将人格权推至宪法位阶,确实能极大彰显人格权的崇高地位。但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决定了它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对具体人格权作出明确规范。因此,在宪法宣誓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同时,经由民法来对此予以具体化仍属必要。

  第二,人格权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更新,人对自身的认识也出现了变化。现代社会中人的伦理价值的财产化、商业化倾向不仅动摇了自罗马法以来的“人格与财产相对峙”的基础,而且也使得人格权与主体间的依附性出现了断裂。这其中最为典型的当属人格权商品化现象。所谓人格权商品化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与财产权结合在一起,形成一种商业化的利益。在现代社会,几乎所有的人格权都可以商品化。例如,自然人的姓名不仅可以注册成为商标,而且也可以作为商号使用。此时,作为商品化的人格权就出现了与主体的分离,并且还是主动分离。可见,当人的价值中的财产利益产生之后,人格权除了固有的“不可侵犯性”外,又出现了“可支配性”甚至是“可让与性”,因而以人格权与主体间的依附性来反对《人格权法》的独立就无法成立了。

  第三,《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配合。《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规定其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的同时,还明确列举了一些具体的民事权益。这其中就包括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重要的人格权益。

  就目前《人格权法》的几个草案来看,有关人格权的具体规则主要涉及的是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这两大内容。而关于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则实际上又多是通过侵权责任的方式予以展开的。而在后《侵权责任法》时代,这样的规范设计显然颇为可疑。

  为避免《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重复甚至矛盾,有学者就曾提出《人格权法》只规定权利的种类和具体内容,而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这一方案虽然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两法之间的重复或矛盾,但无疑也会折损《人格权法》的规范数量和独立意义,使《人格权法》变得极为单薄。

  因此,理想的《人格权法》不应简单将人格权的保护规范予以割舍,而应在充分考虑人格权特殊性的前提下,力图设计出更为科学的救济方式。如考虑到人格权遭受侵害后的不可逆性,有必要设计专门的人格权请求权和人格权救济方法。最终达到《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相得益彰,共同成就民法对于人格权乃至对于人的全面保护。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黄忠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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