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格权的保护有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六种救济措施。其中,前三种为事前救济措施,学理上称之为人格权请求权;后三种为事后救济措施,学理上称之为侵权请求权。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将上述六种救济措施均当作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加以规定。这种做法是否妥当,亟待研究。
人格权请求权不能为侵权责任体系所吸纳
人格权请求权不同于侵权请求权。从性质上看,侵权请求权为债权,而人格权请求权是以保护人格权为目的而独立存在的救济性请求权;从功能上看,侵权请求权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害,而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则在于保持或恢复人格权的安全状态,而非给予权利人实际补偿;从构成要件上看,侵权请求权以损害后果的实际发生和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而人格权请求权恰恰是以预防损害后果的发生为目的,故其既不以损害为要件,也不以过错为要件,因为在民法中只有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给予赔偿时才考察加害人的过错问题。此外,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此点亦与侵权请求权不同。
事实上,作为人格权的预防性救济措施,人格权请求权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人格权请求权是在人格权尚未受到侵害但存在受侵害的危险,以及已经发生侵害且侵害呈持续状态时权利人享有的要求对方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或停止侵害的权利。与物权、知识产权等其他权利相比,人格权在受侵害后,其损害结果大多具有不可恢复性,如生命的消逝、肢体的缺失、精神上的永久性创伤等,而这些都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因此,相较于人格权受到损害后再由侵权行为人对权利人进行物质或精神上弥补的侵权责任救济方式,人格权请求权这种防御性保护方式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因此,无论是在逻辑上,还是功能价值上,人格权请求权均与侵权请求权存在重大差异,人格权请求权不能为侵权责任体系所吸纳。
人格权请求权应规定在人格权法部分
无论是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还是各民法典草案,在人格权的保护上都只重视侵权请求权对人格权的事后救济作用,而忽视人格权请求权这种事前预防性的保护方式。这种忽视首先体现在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性问题上,各法(草案)大都将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置于侵权责任体系内进行规定,并将人格权请求权类型定性为“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使有学者草案专门规定了以“人格权请求权”为名称的条文,但其后又在“侵权行为”中重复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内容,并最终落入了把各种人格权请求权的类型归入“侵权责任方式”的窠臼。
其次,将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设置在侵权责任中,会导致对人格权请求权的忽视或误解,最典型的就是“停止侵害”请求权,常被误解为仅限于侵权事实发生后侵权人继续进行侵害行为的情形,而不是强调其防御损害后果发生的作用。如此,人格权请求权即成为侵权请求权的附庸,对人格权的事前保护作用势必大打折扣,其巨大的功能价值亦无从体现。从国外的情况来看,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民法均不在侵权法体系中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内容,我国现行法及各民法典草案却“反其道而行之”,将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明确规定为“侵权责任”,模糊二者的差异,这样的立法安排是值得商榷的。
既然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在逻辑和功能价值上都是相互独立的,在立法上就应当分别独立规定,以使二者既“各尽所能”,又“各司其职”,共同担负起保护人格权的重任。具体而言,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这三种人格权请求权应规定在人格权法部分,而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属于侵权请求权,应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之中。
人格权请求权的根本价值在于为人格权提供救济的手段和方法,当然,前提是受到妨害或妨害之虞的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必须是能够得以恢复的,这是人格权请求权与以弥补损害的侵权请求权的最大差别。因此,在人格权法部分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并不妨碍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反之亦然。
总之,将对人格权的救济措施“一分为二”地规定在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中,不仅符合民法典对逻辑和价值统一的体系要求,也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趋势。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钟瑞栋 单位:暨南大学法治与社会发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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