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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身体权作为精神性人格权规定
作者:cuicen   日期2011-08-12 15:14:00   《中国社会科学报

  我国民法通说一直将身体权作为物质性人格权阐述,并以此定位为基础论述其独立性。但由于《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的“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文义上并未包含身体权,使得这种论述缺乏明文规定的支持。有学者扩张解释《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认为这是对身体权的规定。

  尽管这种观点在解释论上有较大的实用价值,但的确偏离了立法原意。《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的“生命健康权”与第119条和第136条所称的“身体”受到伤害,实为侵权法不同于人格权法的表达习惯。质言之,侵害“身体”,实质上侵害的是生命健康权,而不同于“身体权”的“身体”,这只是自然语言与法律语言的混淆而已。对于身体权的独立问题,还应该考虑另辟蹊径。

  现行法对身体权独立地位持不同态度

  对身体权在学理上的独立地位,司法解释和立法草案表现出截然不同的态度。一方面,司法解释根据学说变化积极调整。身体权独立的学说通过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和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确立。另一方面,立法草案消极保守。2002年底的《民法典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第二章名为“生命健康权”。2009年底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未规定“身体权”,而立法机关主持编纂的权威解读甚至在“其他人身、财产权益”的说明中也未提到,这对于未来《人格权法》确立身体权产生了较大障碍。

  应该指出,无论持有何种关于“身体权”的观点,对于身体完整性、支配性和不受侵害性等人格利益,均持肯定态度。从立法论的角度观察,如何妥当地安排这些人格利益,是问题的关键。

  就现行民法学说而言,对于身体权的独立论述显得不够有力,主要问题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即使已经提出了二者的区分标准,但实际上身体权与健康权仍然难以区分开。侵害身体权的案件,大多也存在侵害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的情况。第二,仅仅侵害身体权而不侵害健康权的案例中,由于没有造成伤害,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而仅仅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赔礼道歉,这揭示出身体权的内涵包含更多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第三,健康权与身体权的区分中,对于身体权中对身体的支配性利益作为附属性权利内容探讨,与身体权的发展趋势不合。

  身体权作为精神性人格权的独立思路

  现代民法上的身体内涵正在发生物质利益精神化的充实和变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作为人格尊严内容的身体保全利益加强,对身体侵犯预防已经从接触扩展到接近。第二,作为人格自主内容的身体支配利益加强,身体器官、组织乃至遗体都成为了个人处分的对象。这些新变化都需要在未来《人格权法》中予以体现。

  在笔者看来,与其容忍更具有物质性特点的身体完整性利益与健康权的混淆,不如将生理意义上的完整性归入生理健康,即生理健康包括生理完整和生理正常;而身体权则仅仅涵盖与人格尊严和人格自主相对的对人身进行精神性处分的权利。按照这一新构建,身体权将仅包括身体尊严和身体自主两项权能,成为纯粹的精神性人格权。

  所谓身体尊严,是自然人身体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基本的尊重,包括身体的非伤害性侵扰、非必要性接触、非主动性接近和非自愿性暴露等四个方面。所谓身体自主,是指自然人在医学条件和伦理道德允许下对身体的支配不受他人的干涉和控制,主要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第一,无关生理和心理机能的纯粹身体完整性支配;第二,人体组织、器官捐献、移植、输血等;第三,人体组织的修补、截肢,安装各种身体辅助部分,以及改变肤色、脸型、体型等美容行为;第四,生前对死后遗体的处理。

  按照这样的思路,就会消除未来《人格权法》确立独立于健康权的身体权的理论障碍。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王竹 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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