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增加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据此,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能够控制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提供作品的行为,非电子环境下的网络传播行为不受该权利控制;二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个人之间的传播以及下载行为不受该权利控制;三是该提供作品的行为应当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无法让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不受该权利控制。综合这三个要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国被立法者和学者普遍理解为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依法享有的“交互式”公开传播作品的权利。
上述解读虽符合文义解释原则,然如是解释却导致司法实践的巨大困境:目前互联网上流行的非交互式定时在线播放是否应该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面对这一困境,不同法院选择了不同的破解之道。在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即时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有的悠视网在线对《奋斗》进行24小时逐集轮播。按此方式,公众只能按照被告排定的播放时间观看其播放的那一集,而不能在自己选定的任何时间观看任何一集。这种传播方式与传统的广播无异,明显和上述理解中的“交互式”不同。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李扬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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