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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管理与跟踪评估:问责官员复出的机制完善
作者:cuicen   日期2011-09-05 09:46:00   《中国社会科学报

  行政问责制是构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议题,也是我国在新时期构建法治政府、责任政府的重要内容之一。自2003年“非典”危机以来,随着襄汾溃坝事故、深圳特大火灾事件以及三鹿奶粉事件等一些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一批高级官员纷纷下马,我国行政问责制初见成效。但在问责官员的复出问题上,却引发了社会各界的争议,亦反映出行政问责制的诸多不完善之处。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问责官员复出的必要性,公众和舆论质疑的乃是不讲条件、不加区分地随意复出。在某种程度上,不少官员在“问责风暴”后很快被委以重任已经成为一种“政治惯例”。因此,缺乏对问责官员复出的分类管理已经成为当前问责官员复出的主要问题。显然,因错把“中秋节写成端午节”等问题而被问责的官员与在“黑砖窑事件”、“三聚氰胺奶粉事件”等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事件中被问责的官员,责任大小不一样,承担责任的形式也不同,在复出的条件、时间、职位规定上也应该有所不同。而公众对问责官员复出的质疑,也往往在于复出官员未能承担应有的社会和政治代价。

  具体而言,对问责官员复出进行区别对待,首先,应该考虑问责官员的主观过错程度。对于一时失误、能力欠缺的,可以适当考虑其复出;但如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那其显然不具备全心全意为公众谋福祉的素质,不适宜复出或重新担任领导职务。其次,要对官员承担的责任进行分类,考虑对承担道义责任、道德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等不同类型的问责官员在复出时进行分类管理。如果官员是出于道义责任而被问责,且其本身的政治素质过硬、道德素质过强,就应该给他们一个改正的机会;如果官员由于违反伦理道德和职业道德而被问责,则不予复出的机会;对于因工作过失而问责的官员,经过业绩考核、道德考核等程序后可以复出;对于因重大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而失职的官员一般不予复出。此外,对于因责令辞职、引咎辞职、免职等不同形式被问责的官员,其应分别遵循怎样的问责期限、问责程序,在复出前需要具备哪些条件,都要进一步地细化分类,进行明确,并且坚决落到实处。

  官员被问责之后应该有一个自我反思的过程,包括领导素养、法治意识、行政能力、服务水平等,这对其重新任职是十分重要的。但事实上,轰轰烈烈的问责之后,下马官员一旦淡出公众的视野,就进入了一个灰色地带。在官员问责之后到复出之前这段时间,缺乏一个有效的跟踪评估机制。《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任用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但何谓“实绩突出”,具体的标准是什么,“实绩突出”的结论由谁来作出,谁是评价主体等,本身都是一个有弹性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往往容易被操控,成为某些官员非正常复出的挡箭牌。

  因此,加强跟踪评估,尤其是充分发挥公众监督在官员复出评估中的作用,是预防问责官员“带病复出”,甚至“带病提拔”的重要途径。对于问责官员复出的绩效评估、任期考核、成绩鉴定等,要赋予公众切实的表达权和知情权。在具体考核中,应采用科学的考核方法,以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双重考核标准对拟复出官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综合的考核,并得出最后的考核成绩。要推行复出前的公示制度,就复出官员的基本情况、复出条件、复出理由以及监督方式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此外,公示还应包括提名问责官员复出的推荐人,如果问责官员复出后又犯了错误,推荐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问责官员的复出是行政问责制度的延续,同时也是对问责效果的检验。对于问责官员,我们应该采取发展的眼光来对待,建立健全跟踪考核、评估机制,尤其要对其去职之后的工作保持密切关注,在经过严格的考核程序和复出前公示之后,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恢复其公职或另行委派担任其能胜任的其他领导职务。只有对问责官员复出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并加以有效的贯彻执行,才能使问责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才能促进我国新时期政治文明的建设进程。(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袁文姝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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