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在重庆市某区法院旁听了两个以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一个是交通肇事,另一个是数额不大的盗窃案。案情都简单明了,也没有什么疑难的法律适用问题。两个案件都是由一位年轻的法官独任审判,指控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这位法官在两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司空见惯似地向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同一个问题却引起了笔者的一些思考。
在首先进行的交通肇事案中,法官问:“你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罪是否属实?”而在随后审理的盗窃案中,他则问道:“你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是否属实?”这两个问题除去案件性质不同外,实质上是同一个问题,可以简化为“你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是否属实?”对于这样一个由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司空见惯的问题,笔者认为是有问题的,疑问和分析具体如下。
首先,从语义学角度分析,“××罪是否属实”是个伪问题。“属实”属于实际情况的简称,其本意在于考察某个命题或者陈述与客观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它是在主客观二元图式下,界定主观认识是否与客观实际相符,用以寻求客观真理的一个概念。无论是在日常语言还是在法律术语当中,“属实”这一语词始终是用以指称事物本身及其客观情况,如“情况属实”、“事实清楚”等语词都是这个意思。而我们知道“××罪”是适用法律于已指控的事实之上而获得的一种主观认识,因而不是具有真假意义的陈述性命题。故而意在考察某个命题或者陈述与客观实际情况是否相符的“属实”语词就不能用以界定不具有真假意义的“××罪”这一概念。所以说,“××罪是否属实”是个伪问题。
其次,混淆了法律论证的大小前提。虽然诸多法律理论和学者们对法律适用的涵摄模式(三段论)提出了各种批评和指责,但是毋庸置疑,涵摄仍然是当前法律适用主要的、典型的模式。涵摄模式的大前提是法律规则(A),小前提是事实(B),而在上述提问中则将指称小前提的语词用来称谓涵摄模式的结论(AB),则无形中将法律判断问题(A)也涵摄其中,而法律判断问题并不存在属实与否问题,只是正确与否。这样上述提问方式的不当之处就不言自明了。“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在庭审之初提出的该问题应该将事实问题与法律判断明确区分开来,分别用恰切的语言和逻辑予以陈述和指称,方能彰显司法的公平与正义。于此,可资借鉴者是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和事实审与法律审两厢区分的制度。
本文讨论的问题几乎是所有刑事案件庭审开始时要问的问题,而该问题的上述提问方式在逻辑上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庭审之初就自认其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做肯定回答的话)。随后进行的审判程序要解决的只是量刑问题。在这种逻辑推论中,自显着那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定罪的先入为主问题。以往在论及该问题时,我们只关注于犯罪与否的决定权在于法院,而忽略了该决定权在法院内部的程序运作问题。犯罪与否的决定权不仅在于法院,而且在于法院审判的程序正义。只有当法院的审判程序终结、判决生效后,我们才能确认犯罪、指称罪犯,这已是我们法律生活的常识。但是在语言的法律世界里这一常识还没有内化为我们的自觉意识。
法律是人类交往行为的符号体系,每个(种)符号总是指向、规范某个(种)事实。法律总是通过对相关符号的运作、处理来实现对现实生活的规范和调整。因此,语言符号的不当运作实际上意味着对现实生活的不当规范和调整。在我们致力于实现司法正义时,不仅要关注实质正义,而且要瞩目于符号的、语言的正义,后者不仅是法律正义的形式之一,也是前者的实现方式和手段。
鉴于此,对于该问题应该如此提问:“你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属实,认定罪名是否准确?”虽然稍显罗嗦,但毕竟彰显了符号的、语言的正义。
一个国家的法律结构是由法律观念、法律文化、法律体系及其附属制度设施构成的,这些因素彼此撑持,共同形塑出一个国度特殊的法律结构。在其中,法律观念潜存在整个法律结构中,是最深层最基础的因素。它不仅作用于社会的法律实践,而且也影响着人们的言语行为。语言是表情达意的工具,言由心生,有什么样的法律观念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言语行为。虽然说在二者之间可能存在一个时滞问题,但基本上说来,有什么样的法律言语行为也就意味着什么样的法律观念。因此,法律语言正义之根本实现,非得来一番法律观念的彻底更新不可。
人生而具有对合适行为的最原始感受和直觉,这种最原始感受和直觉历经人际及其构造物的洗练,就会形成某一社会或国家普遍接受的法律观念。无论我们是接受“秩序、公平和自由”还是“尊严、自治和相互承认”的具体法律观念,除却具体差别之外,法律观念总有一些根本的、普适的因素值得承认和遵循。我们信奉的法律观念首先必须要符合和具备这些根本的、普适的因素,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够在具体实践中形塑出符合这些根本的、普适的因素而又能够融会本土资源的、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法律观念来。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贾焕银 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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