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醉驾”查处以来,如何把握其罪与非罪的声音就一直没有停止过,究竟是“醉驾”必须“一律入罪”,还是要“区别对待”,不同的司法部门与理论学者各执一词,未有定论。刘仁文研究员认为“醉驾”入刑区别对待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符合客观主义的解释方法、有利于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醉驾入刑“看情节”没有错》,《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24日)针对刘仁文的见解,笔者提出不同的观点,以供商榷。
其一,区别对待可能导致实践适用的无所适从。在“危险驾驶罪”已经生效实行的前提下,公安部明确要求各地的公安机关对所有的“醉驾”行为,都必须一律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这体现了刑事侦查部门的基本立场,表明了公安机关把所有的“醉驾”行为作为犯罪对待的现实态度。然而,如果按照刘仁文的观点要区别对待的话,那么,按照区别情形处理的结果,必将有部分案件不构成犯罪。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是标准上的混乱与不统一。另外,如果要真正做到区别对待,究竟如何区分是必须直接面对的问题。具体到现实案例,难道以行为人酒量高低作为评判标准,这样一来,是不是说酒量高的就可以“醉驾”而酒量低的就不能?司法机关难道还要具体去测试“醉驾”人员的酒量?是否会助长行为人“艺高人胆大”的“醉驾”行为?显见的是,如果对“醉驾”以区分为前提的处置方式,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或困惑丛生,毫无疑问,其折射出的也必然是区别对待标准存在的现实弊病所致。
其二,区别对待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针对各地严查醉酒驾车行为的情况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应与行政处罚注意衔接。在笔者看来,就此而论没有任何问题,这是依法治理“醉驾”的审慎表现,是罪刑法定原则之下保障人权的现实需要。但是,为何刘仁文反而得出相反的结论,笔者甚是不解。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现有刑法已经把“醉驾”作为“危险驾驶罪”对待的前提下,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就是把明确性的法律转化为实际的行动,而不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名排除“醉驾”行为的犯罪化。再则,在“醉驾”入罪问题上的不区别对待同样保障了行为人的人权,从根本上也契合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因为只有如此,行为人在“醉驾”之后对自己行为的罪与非罪的判断才有可预测性,才不会寻求其他可以“有效救济”的途径亵渎法治运行;司法机关也不能行方便之门,对应该入罪而不入罪或者不该入罪而入罪进行随意性的职权滥用。
其三,无论是主观解释还是客观解释都不能得出区别对待的结论。从“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来看,“追逐竞驶”有“情节恶劣”的限制,而“醉驾”则没有此限制,对此,刘仁文认为,这里涉及具体的司法解释问题,即只要根据客观主义的解释论就可以得出区别对待的结论。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主观解释还是客观解释,区别对待的结论都应该是否定的。原因在于,从主观主义的解释论来看,刑事立法层面的立法意图非常清楚,根本没有任何区别对待的空间。那么,从客观主义的解释来看,它必须以适应社会的现实所需为出发点,即基于社会现实的视角对刑事立法进行合理解释。然而,从当前刑事立法要着重强化“醉驾”入刑的初衷不难看出,以客观主义解释论为由限制“醉驾”入刑的理由也明显不能成立。
其四,区别情形可能导致禁止“醉驾”的效果难以维持。在“醉驾”已经千呼万唤地作为犯罪行为进入刑事立法圈之后,当前我们所面临的关键问题就是如何认真遵守法律规定,把刑事立法的这一精神贯彻到底。从全国各地查处“醉驾”的现实情况观之,整体效果确实不错,因“醉驾”所导致的交通安全问题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改善,饮酒与禁止驾驶之间的关系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可。然而,如果我们既认可当前的良好效果,又想创新性地对此进行“区别对待”,那么笔者担心,我们先前所取得的些微成效都将化为泡影。若果真如此,这不仅是对前期“醉驾”行为入罪者的不公平,也是对刑事立法打击“醉驾”的效果的变相否定。
其五,定罪上的不区别对待并不代表量刑上的一体遵循。“醉驾”入罪以统一的80mg/100ml为界分点,在标准仍然未作改动的前提下,司法人员只能是严格进行遵循与适用。从入罪的标准来说,这一数值就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门槛,根本不能再以刑法总则第13条来突破此界限。尽管刑法总则指导分则是一常识,但是在分则已经考虑到总则要求的情况下,再以此理由进行限制就明显不合适。因此,笔者认为,在现行立法条件与定罪标准上,“醉驾”入罪没有任何商量余地。但是,在“醉驾”已经入罪的前提下,我们如何在法定刑的范围内进行量刑,仍然有必要进行区别对待。原因在于,无论是从行为人“醉驾”的程度、次数、地点、危险性、悔罪态度、赔偿行为等方面来说,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都是有差异的,在此前提下从量刑场面予以针对性的反映就不仅是必要的,也是达致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陈伟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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