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学术舞弊,是学术公德培育的重要举措,是一种根本性的学术公共产品——学者个人无力提供学术公共产品,公权力不应过多参与,而作为学术共同体主心骨的学术机构则是责无旁贷。
中国目前处理学术舞弊事件所面临的一个普遍性问题是,缺乏学术问责机制——在学术舞弊案件发生之后,当事人所属单位和主管机关的责任不甚明了。进一步讲,在中国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学术机构对学术舞弊事件的责任更近乎“政治与道德责任”,而非“法律责任”。
政治与道德责任约束不足
首先,相对于高等教育而言,中国现行的法律体制对学术研究的规范相当不明确。尽管中国的根本大法对教育和学术研究“一视同仁”——中国《宪法》第46条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47条规定了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但是,无论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还是相关部门的规章,都出现了明显厚此薄彼的情形。关于教育的立法已经相当完备,几乎到了事无巨细的程度。而在另一个极端,无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专门或者较大程度地规范学术研究者的权利与义务和学术活动的程序。比如,《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针对考试舞弊的处理有了非常明确的规范,而无相应层次的法律法规去规范学术舞弊事件。一方面,这种重教育轻学术的立法格局,反映了教育在中国社会远远重于学术的基本社会现实。但是在另一方面,一些重要事实也被忽略了——学术研究是教育发展的生命力来源;在高等学府里,学术研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其次,现有规范学术活动的文件层次较低,因此显得权威性不足。现在,针对人文与社会科学学术活动的文件主要有《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以及《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但是,前者是由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于2004年通过的,类似一个行业的准则,而非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后者只是一个政府部门的政策文件,尽管会作为教育行政的依据,但是通常执行不稳定,因时、因人、因地而异。
再次,在现有规范性文件中,针对学术机构的责任规范非常不明确——如果有的话,通常也只是赋予权力多于施加职责。比如,作为国家法律的《学位条例》,其第17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这一条只赋予学位授予单位进行处理学位舞弊事件的权力,而非义务。《高等教育法》只简单规定:“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第42条),而再无其他针对高校学术活动的实质性规范。《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也是类似处理,在其附则中规定“各高校可根据本规范,结合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学术规范及其实施办法,并对侵犯知识产权或违反学术道德的学术不端行为加以监督和惩处”。——这也是权力性条款,而非职责的规定。
明确舞弊问责机制刻不容缓
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颁发的《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对本校有关机构或者个人的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负有直接责任”以及“各高校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所属高校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推进高校学风建设工作”。该通知中的内容,在时任教育部部长周济的《在加强高等学校学风建设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得到了重申。但是,在近年来爆出的一些涉及个别高校领导或/和学术骨干的学术舞弊事件中,当事人所属机构的责任懈怠或者回避,说明仅仅依靠这种“通知”或者类似的政策去规范中国的学术活动是不灵的。其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政策通常具有灵活性,未能对学术机构的职责制度化与法定化。
为了中国学术活动的有序开展,我们必须去落实“法治学术”了!——通过法律来治理与规范学术的活动,尤其是明确学术舞弊的问责机制。就学术机构的职责而言,我们可以很好地从法理上予以证明:学术机构在所聘用人员涉及学术舞弊案件中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归根到底,学术单位也是利益相关者。这种法律上的利益相关至少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涉嫌舞弊者是学术机构聘用的工作人员,通常会在其学术作品署上该学术机构的名称。事实上,作者的署名单位,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学术质量担保人。在学术作品的发表与传播中,尽管不应该,但是——“以貌取人”是常态:编辑们会优先考虑一流学术单位的作者,读者也是一样的心态。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学者所在单位有“学术商标”的意义。
其二,舞弊者在从事舞弊行为时,直接或者间接接受了该学术机构的资助,表现为工薪、奖金、项目资助、协助申请资助和其他形式的福利。说句大白话,学术机构的声誉、物质资源以及学术和行政岗位助长舞弊风气。
其三,非常重要而至今的讨论中较少提及的是,以高校为例,学术机构的声誉不是涉嫌舞弊者个人的,也不属于领导层,甚至也不尽属于在职在编的所有教职工与学生,它还属于所有校友。简言之,学术机构的声誉是共有财产——学术机构的领导层只是它的信托管理人。作为信托管理人,学术机构领导人不应当滥用职权。学术机构对涉嫌舞弊事件的责任回避,看起来是保护处在漩涡中的当事人,但事实上却间接、长久地损害了该学术机构本身的利益。因此,至少从连带责任的角度,学术机构应当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
保障学术自治
当然,法治学术在本质上是公权力介入学术活动。这本身也是一柄危险的双刃剑——干预过头,则直接损害学术自由与独立。学术研究对自由的依赖,不亚于任何其他工作对自由的依赖。所以,我必须申明,“法治学术”必须是程序之治,也就是任何关于学术的实体问题必须由学术共同体自己来决定,而国家的介入在于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学术共同体(尤其是学术机构)的职责与处理学术舞弊的程序性规定。如此,一个法治学术的制度框架有如下三个核心要素:学术从业人员与学术机构之间的合同之治、学术机构作为利益相关者的问责之治和公权力对学术活动的程序之治。
从这些核心要素可以看出,学术机构责任重大——它们是学术共同体的主要组织形式,是连接学者个人和国家公权力之间的核心纽带。处理学术舞弊,是学术公德培育的重要举措,是一种根本性的学术公共产品——学者个人无力提供学术公共产品,公权力不应过多参与,而作为学术共同体主心骨的学术机构则是责无旁贷。我期待,广大学术机构能成为学术公德的培育者和捍卫者。当然,如何使这种责任不至于旁贷,迈向学术问责与法治学术是非常重要的一步。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程金华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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