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积极参与起草并于2003年12月10日正式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目前已在中国生效。这对于中国加强国内的反腐败斗争,促进国际反腐败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公约》在中国生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通过了三个《刑法修正案》(《修正案(六)》、《修正案(七)》及《修正案(八)》)。下文分别就这三个修正案与《公约》的立法协调和完善问题展开分析,并探讨在今后的刑法修改中如何贯彻相关国际公约的问题。
关于国际公约在国内的适用,中国主要采取以间接转化为主、以直接适用为辅两种模式。上述三个《修正案》中规定的与《公约》相协调的内容主要体现了第二种模式。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修正案(六)》第7条修改了《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第8条也修改了《刑法》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主体范围,从而使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由原先的“公司、企业人员”扩大到所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并适时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相应地,《刑法》第163条、第164条的罪名也分别变更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这些修改是与《公约》第21条规定的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犯罪相协调的。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于阳 作者单位: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查看更多内容请订阅《中国社会科学报》
《中国社会科学报》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及本网站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