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6日,国际刑事法院首席检察官路易斯·奥坎波向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正式提出申请,要求国际刑事法院对利比亚领导人卡扎菲、其子赛义夫和情报部门负责人塞努西等签发逮捕令,从而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卡扎菲很可能成为继苏丹总统巴希尔之后,另一个被国际刑事法院签发逮捕令的在任国家领导人。
值得注意的是,利比亚本身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并且是在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获得通过的时候,仅有的7个投反对票的国家之一。由此,国际刑事法院是否具有对利比亚情势的管辖权,是否可以对一个非缔约国领导人签发逮捕令,都值得我们思考。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管辖权
不同于之前成立的国际特设法庭(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简称为ICC)是国际社会历史上第一个常设性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其依据联合国于1998年7月罗马外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罗马规约》而成立,对于2002年7月以后发生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利益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具有管辖权(当然,基于特定原因,虽然侵略罪的定义和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已经通过,国际刑事法院在现阶段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还不具有现实性)。
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中,英国、法国已经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中国、美国、俄罗斯三国还没有批准《罗马规约》,不是缔约国。
根据《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补充性管辖权,只有在主权国家不愿意或者不能够对案件进行管辖的前提下,才能行使管辖权。同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还要求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国或者是行为人的国籍国是缔约国,两个具备其一即可。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启动可以通过三种途径:第一,由缔约国根据《罗马规约》第14条之规定,向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者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第二,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者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第三,检察官根据《罗马规约》第15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对于联合国安理会提交的情势,不受犯罪行为发生地国或者行为人国籍国是缔约国的先决条件的限制,即使有关国家都不是缔约国,安理会依然可以将该情势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并当然地启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迄今为止,国际刑事法院已经进入“全面运作”阶段。正在处理的情势包括缔约国所提交的刚果(金)情势、乌干达情势、中非情势,以及安理会2005年通过第1593号决议向法院提交的苏丹(非缔约国)达尔富尔情势。此外,非缔约国科特迪瓦也自愿就其境内情势接受法院管辖。
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事件之一就是,2009年3月4日国际刑事法院向苏丹总统巴希尔签发逮捕令,认为巴希尔在达尔富尔地区犯下了种族屠杀罪,巴希尔因此也成为国际社会第一个被国际刑事法院下令逮捕的在任总统。
签发逮捕令:依安理会第1970号决议
同苏丹一样,利比亚也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依据《罗马规约》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只要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认为在利比亚存在对和平的威胁、对和平的破坏以及侵略行为时,就可以采取相应符合宪章规定的措施,维护和恢复国际和平安全。而所采取的措施,就包括将该情势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不论该情势涉及的主权国家是否是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
联合国安理会于2011年2月26日所通过的1970号决议,正是国际刑事法院对于利比亚这个非缔约国情势具有管辖权的国际法律依据。第1970号决议的制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其中第四点规定,以涉嫌“危害人类罪”将利比亚当局镇压平民的行动提交国际刑事法院进行处理。这实质上就是联合国安理会根据《罗马规约》第13条,向国际刑事法院行使自己的情势提交权。在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经过两个多月的调查,认为有证据证明卡扎菲政权在国内实施了严重违反人道主义的行为,可能构成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于是在5月16日向法院预审分庭申请对于卡扎菲等人签发逮捕令。在经过预审分庭的进一步审理之后,决定是否签发逮捕令。
但是,由于国际刑事法院没有自身的执行机构,即使不久的将来对卡扎菲等人签发逮捕令,也还要依赖于缔约国实施逮捕。而利比亚不是缔约国,现在又处于内战状态,所以可以预测,即使国际刑事法院签发逮捕令,何时能够实际执行,也就不无疑问。事实上,国际刑事法院虽然已经于2009年3月就对苏丹总统巴希尔签发逮捕令,但是至今仍然未能执行。
启示:将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国际犯罪国内化
中国虽然自国际刑事法院的创建之初就对其保持了支持态度,但是在1998年7月罗马外交大会上,由于中国所关注的国际刑事法院的若干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最终投了反对票;并至今尚未批准《罗马规约》。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关于管辖权之规定,即使是非缔约国也可能受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苏丹和利比亚就是明证。所以,中国虽然尚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也不能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受其管辖的可能。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我们应当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补充管辖权的特点,及时完善国内相关法律,将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国际犯罪国内化,一旦在中国领域发生或者中国公民实施相关犯罪,即可依法由中国司法机构进行管辖,从而排除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可能。(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张磊 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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