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往期回顾
“醉驾”、“扒窃”入刑陷入执法难堪
作者:cuicen   日期2011-05-30 16:19:00   《中国社会科学报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各地法院应当慎重稳妥地追究醉驾的刑事责任,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情节轻微的可不入罪。

  之后,公安部5月17日表态:“公安机关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

  尽管很多刑法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法从理论上说本身没有问题,总则具有普适性,刑法总则第13条中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对分则具体罪名的认定具有指导作用。但这种说法都回避了一个核心问题:那就是不追究刑责的醉驾行为将无任何法律依据可追究其他法律责任,所谓的刑法与行政法相衔接的说法根本站不住脚。根据2011年4月22日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新规定,该法严格区分“饮酒后驾驶”与“醉驾”两种行为,酒后驾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负行政责任,醉驾按照刑法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负行政责任。这一修改就是为了与《刑法修正案(八)》的醉酒驾驶一律入刑相衔接,如果某些醉酒驾驶行为不入罪,则难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负行政责任。

  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修正案(八)》设定的危险驾驶罪是一个抽象的危险犯,即只要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就一律构成犯罪。

  在笔者看来,既承认《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者设定为抽象的危险犯的合理性,又想排除某些“情节显著轻微”的危险驾驶行为的有罪性,无疑是自相矛盾。所以从实然的角度看,公安部要求公安机关“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更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法只能在应然的角度看具有合理性。

  问题症结是,一些法律修改规定的本身与刑法的基本原理和谦抑精神有矛盾。公安部公布的数据表明,5月1—15日,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即使对醉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各地法院也将疲于应付。

  问题性质相同但更严重的却是媒体不怎么关注的“扒窃”入罪。“扒窃”案显然要比“醉驾”案的数量更多,例如根据公安部的2005年统计数据,全国共立案464万起刑事案件,其中盗窃罪为315万,占总数的67%,全国按照治安案件立案的盗窃财物案共有151万起,其中绝大部分是扒窃类盗窃。

  《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本属于治安案件的“扒窃”行为入罪后,则意味着我国每年大约增加150万起盗窃罪案,罪案将一下子增加40%左右。如此,仅“盗窃罪”一项就超过了2005年所有的刑事案件的总和。例如今年5月1—10日,仅仅常州市就以扒窃立案116起。现在全国各地警方已抓捕了多名“扒窃者”,公安机关却不知道该怎么办:如果不进行刑事拘留或者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就有违背刑法之嫌;如果全部移送,检察院、法院恐怕全年就只能处理这些盗窃罪案了。所以各地警方现在只能“按兵不动”:要么暂时不抓,要么已经抓了的也暂时不按刑事案件处理。

  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醉酒驾驶、扒窃案等制定明确的入罪标准,也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小入罪的比例,无法在根本上合理解决该问题。这些都提醒我们应该加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使其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周详 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报》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及本网站名。

版权所有 2002 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