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往期回顾
司法机关应慎用少用累犯加重
作者:cuicen   日期2011-02-21 16:42:00   《中国社会科学报

  建议司法机关慎用、少用累犯加重。如无特别的需要,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项中关于累犯的规定暂时搁置不用,较为稳妥。

  笔者在研究法院刑事判决时发现这样一批案例:在判决书中有“盗窃数额较大”的认定,判处的刑罚在3到10年之间;在判决书中有“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判处的刑罚在10年以上。

  按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才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且,按照一般理解,“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都应当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这些案件是否属于违法加重量刑?

......(作者:白建军 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查看更多内容请订阅《中国社会科学报》

《中国社会科学报》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及本网站名。

版权所有 2002 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