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中国社会科学报》总第153期特别策划“展望新五年(下) 法治建设”文章之一。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人权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的人权意识不断提高,国家对人权的保障日益加强,人权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2004年修正的宪法第33条更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是人权事业的发展是一个过程,并且是与经济发展、政治文明进步相适应的。因此,“十二五”发展规划第(51)项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中进一步提出:“加强人权保障,促进人权事业全面发展。”加强人权保障涉及经济、政治、文化教育及法制等方方面面,这里我着重从刑事法制特别是从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方面谈几点看法。
“人权保障”应当载入刑事基本法律。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制定以来,屡经修改,但第一条立法宗旨都保留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传统表述。这种表述强调通过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不受犯罪分子的侵害,并没有包括保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犯罪分子的合法权利,明显缺乏“人权保障”的因素,并已滞后于现实的刑事司法理念。自从“人权保障”入宪以来,我国中央政法部门制定的司法解释和有关文件,已一再明示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指导原则。因此,立法部门应当适时将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第1条“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规定修改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以与宪法的规定相一致,并适应法治进步之潮流。
认真贯彻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也是其他人权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如何对待和适用死刑问题是衡量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现在全世界大多数国家根据联合国人权公约的要求,已废除或者停止适用死刑;我国立足本国国情,采取“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2007年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以来,死刑人数已大幅度减少。但是我们应当继续为严控死刑、稳步减少死刑,作出新的努力。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采取减少死刑罪名等措施从实体上有力地落实了死刑政策。从程序控制方面来说,我们也已经有了一定的进步,但以正当程序的基本标准来衡量仍存在着缺陷,有待弥补,特别是应当对现行的行政式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的改革,以强化当事人(主要是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强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权利保障。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在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上均有一定的体现,如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从轻量刑等。但从程序法来说,体现得不够,存在的问题也比较多。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对未成年人逮捕率过高,据统计,占被追诉未成年人的60%以上,这与“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对未成年人实行审前羁押”的国际通例差距很大。有效解决这个问题须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但首先应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提高对未成年人逮捕的门槛,将现行法律规定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改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五年徒刑以上”并具备其他逮捕条件的才可以逮捕。
完善辩护制度。辩护制度是否发达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与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尽管我国辩护制度在不断改革完善,但问题还很多,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辩护率大约为25%,说明大多数案件尚无律师参加辩护,这与我国“加强人权保障”的发展规划差距甚远。如果我们不认真落实新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切实解决辩护律师的“三难”(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一大”(风险大)问题,辩护律师的困境难以根本扭转,刑事司法人权保障也不可能得到真正加强。我还认为,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应当大力加强。例如现行法律规定,对死刑的指定辩护(法律援助)仅限于一审二审程序,其人权保障力度显然不够。应当将法律援助向前延伸到侦查和起诉程序,向后延伸至死刑复核和执行程序。换言之,死刑案件的律师法律援助,应当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这也是联合国人权公约规定的明确要求:“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
杜绝刑讯逼供,严防冤案错案。在司法中,刑讯逼供是最大的程序不公,冤案错案是最大的实体不公。而且两者存在着因果关系,几乎所有冤案错案都是由刑讯逼供造成的。从几年前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到2010年的赵作海案、吴大全案,都是如此。每一起冤案错案,不仅严重侵犯了被错判者的人权,而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刑讯、错案犹如司法肢体上的毒瘤,必须痛下决心加以切除。具体而言,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第一,必须对侦查人员的取证活动严加规范,强化制约。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规定讯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应当有看守所的值班人员在场;对重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由看守所人员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等。第二,将“两高三部”最近公布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正式吸纳,并认真加以贯彻执行,以保证用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较大真实性。第三,坚持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在适用上要求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结论唯一的程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刑事案件在事实认定上准确无误,经得起实践的检验。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陈光中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期特别策划采写工作组:孙辉、李树民、褚国飞、王海锋、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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