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中国社会科学报》总第153期特别策划“展望新五年(下) 法治理念”文章之一。
很长一个时期以来,我们习惯于以革命年代的思维模式处理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问题,包括处理一些复杂的社会矛盾。反映在司法工作中,体现为“重打击、轻保护”,“运动式执法”等。中国共产党作为一个长期执政的政党,一个致力于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的政党,在司法工作中,树立新型司法观是时代的必然要求。
《中国社会科学报》: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指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维护法制权威,推进依法行政、公正廉洁执法……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您认为,未来五年中国法治建设的关键点是什么?
孙谦:“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法治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方略,应当得到更加切实的执行,发挥更加巨大的作用。经过两轮近十年的司法改革,今后五年,可以说是我国法治发展的重要时期,也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攻坚时期。在这一过程中,树立新型司法观、不断提升司法品质是巩固司法改革成果,完善司法制度,推进法治进程的关键。
《中国社会科学报》:您提出“新型司法观”这一概念,请问与传统司法观相比有哪些突破?
孙谦:“新型司法观”,是指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的,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相适应的指导司法工作的基本理念,它的主要内容是“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它的基础是“理性”,它的核心在于“平和”,它的外在体现和必然要求是“文明”和“规范”。很长一个时期以来,我们习惯于以革命年代的思维模式处理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问题,包括处理一些复杂的社会矛盾。反映在司法工作中,体现为“重打击、轻保护”,“运动式执法”等。中国共产党作为一个长期执政的政党,一个致力于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的政党,在司法工作中,树立新型司法观是时代的必然要求。
司法工作有其自身规律,是一门科学,科学必然是理性的而不是非理性的。司法理性是指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遵循法律本意,遵从法律真实,慎重、周全地判断和实施司法行为的精神状态。司法非理性则表现为对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规则的轻视和冷漠;体现出一种强烈的斗争意识,信奉“宁枉勿纵”,受个人好恶的影响,掺杂个人情感,甚至为了取得有罪证据而不择手段。司法人员对待犯罪与普通民众对待犯罪有一个很大的不同,民众对待犯罪咬牙切齿的愤恨、无比激动的情绪是正常的、可以理解的,但是,作为处理具体案件的司法官,则不能有这种情绪和心态,而应当是理性地执行法律,从法律条文和法律精神出发,去采取行动和作出判断。以理性为基础的司法,必然体现为一种司法心态和司法境界,这就是“平和”。而在平和的司法心态和司法境界下从事的司法活动,其外在表现则是文明司法和规范司法。从某种意义上说,我们要树立的新型司法观,也可以说是“平和司法观”。平和司法观体现的是司法者理性、客观、审慎、平静的气质,体现的是司法机关把公平、公正作为根本的价值目标。平和司法观要求司法人员要克服强烈的斗争感和“强势心态”,控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愤情绪,从而避免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等问题。应该说目前我们的司法人员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不少陈旧的观念,这些观念亟待转变到符合构建和谐社会要求的新型司法观上来。司法是忠诚、善良和公正的艺术,司法人员应该是善良、有操守和德行的人,是客观理性、衡平如水地适用法律的人。只有牢固树立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相适应的新型司法观,才能不断提升我们的司法品质。
《中国社会科学报》:在您看来,司法品质是未来法治建设中至关重要的因素,请谈一谈如何提升整体司法品质。
孙谦:提升司法品质,要求我们要紧紧围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不断改革和完善司法体制和机制,提高司法伦理水准和司法公信力。有伦理水准和公信力的司法,是高品质司法的应有之义。从现阶段司法领域的实际情形来看,蕴涵着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的整体评价的司法公信力受到了来自司法系统内外的各种挑战。一些地方发生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虽然不能肯定都是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造成的,但是至少表明司法机关的裁决并没有和法律赋予其最后及最高裁判的权威相符。“案结事不了”,这不仅直接、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也大大增加了各级党组织、人大机关和政府的工作负担。法治社会、法治政府,都是规则之治。如果社会的矛盾和纠纷不能诉诸于法律程序及其适用,从而实现依法定纷止争,实现社会安定和秩序,而是要诉诸于“青天大老爷”,这无疑是与法治发展背道而驰的。
提升司法品质,要求我们要建立和完善以司法手段促进和保障依法行政的法律制度。依法行政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当下一些社会群体性事件的引发或激化常常与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相关,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除了加强政府立法和制度建设、推进科学民主决策、严格依法办事、推行政务公开、健全行政监督体系和问责制度以外,在坚持党的领导的政治原则下,还应当加强司法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例如,可以探索建立行政公诉制度。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诉,有助于弥补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缺乏公共利益保护机制的缺陷,有效地发挥行政诉讼制度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赋予检察机关的行政公诉权与刑事公诉权不同,不具有排他性,即检察机关之外的行政相对人也拥有行政起诉权。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诉权的根本意义在于:防止因没有适合主体起诉而导致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得不到制止。
提升司法品质,对检察工作来说,要求我们要进一步规范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方式、效力等,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更加有效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一是要突出重点,加强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等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使审判权、警察权的行使受到有效的监督制约。例如,在监督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保障人权方面,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了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监督等规范性文件,监督范围、措施更为明确。比如,对于不该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这就弥补了原来法律规定的空白。二是要加强对自身办案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既要勇于监督别人,也要勇于接受别人监督,严格做好自身监督。三是要尊重和依法保障律师执业。律师在法庭上与检察官论辩,“唱对台戏”,恰恰是现代诉讼文明的体现和要求。律师制度的完善与否,与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密切相关,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同属法律职业者,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要在切实维护律师执业权益,解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防止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甚至人身权利等方面作出表率。(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本报记者 李树民)
(本期特别策划采写工作组:孙辉、李树民、褚国飞、王海锋、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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