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出台,意味着赞成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部分学者暂时的胜利。但却很少有人能够清醒地看到,刑事诉讼法其实并不需要修改。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条件尚不具备
什么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条件?那就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与当下的社会生活以及人们的道德观念发生严重的龃龉,刑事诉讼法的适用将导致案件处理的严重不公。以1996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例,当时之所以修改1979年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因为与1979年的时代背景比较起来,中国人的社会生活乃至思想观念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不仅法制观念不断强化,法治理想也逐步发展,并且逐渐上升为国家领导者的意志。在实体法方面,由于过去实行计划经济,商人逐利行为普遍被视为唯利是图,在法律上被定性为投机倒把。这些观念也与市场经济大潮相左。因此,当时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确实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但是如今,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诸多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成为现实,但是它至少是公民维护合法权利的有力武器。有些方面还没有成为现实的状况,也说明并不具备进一步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现实条件。我们还应努力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创造条件,而不是急于继续修改刑事诉讼法。
自1996年以来,社会生活并没有发生显著变化,人们的道德观念并没有显著改变,对于正义的观念也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除一些学者认为其与理想中的刑事诉讼法还有距离,想要通过立法修改来美化以外,并不存在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坚实依据。另外,司法实务部门也经常会感觉到现行刑事诉讼法给他们办案带来不便,但这种不便并不是非正义的不便,而是基于约束权力需要设置的规则。所以,如果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不是为了方便司法部门办案,也就不存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需要。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非出自法律本身
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并非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够科学。因此,修改刑事诉讼法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例如,律师界广为批评的一些地方公安机关通过发布内部规则的形式,规定侦查阶段律师只能会见犯罪嫌疑人一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并没有说只能会见一次。侦查阶段只能会见一次的做法是地方公安机关对律师权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解决这样的问题需要的是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仅仅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济于事。只要尊重法律的观念还没有得到确立,即使把法律修改得再完美,对于现实而言,也无实质意义。另外,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不允许律师查阅全部案卷、个别存在的剥夺辩护律师辩护权等情形,都是由于司法体制不完善所致,并非修改刑事诉讼法所能解决。赋予刑事诉讼法如此艰巨的任务,属于刑事诉讼法不能承受之重。
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类问题出自对刑事诉讼法本身的理解。例如2007年修改《律师法》以后,律师法的表述和刑事诉讼法的表述存在一定区别,从而产生究竟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还是律师法的问题。对于这一类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作更加合理的解释来解决,而不存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需要。另外,对于学术界广泛热衷的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权问题,也可以通过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合理解释加以确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如果大家都接受这样的观念:侦查讯问中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权要求其律师到场,则上述法律规定完全可以解释为,侦查讯问时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其律师到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只不过,其前提条件会存在一些限制,比如只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才从最开始就有权在讯问时要求其律师到场;其他犯罪嫌疑人只有在第一次讯问后从第二次讯问开始才能要求其律师到场——但是,即便如此,也比目前的司法实践大大进步了,何况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技术,进一步得到任何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在讯问一开始时即可要求其律师到场的结论。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不能显著改善刑事司法实践
从刑事诉讼法来看,如前所述,1996年的修改已经大幅提高了人们(包括外国人)对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观感,令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面貌焕然一新。尽管仍然有些制度的实施没有完全到位,但是已经使中国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人权保障获得了令世人瞩目的进步。在这种情况下,要想使中国的人权保障再上一个台阶,需要数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时间。如今距离1996年咫尺之遥,要想在如此短暂的时期内在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方面取得显著的进步并非易事。尤其重要的是,在人们的正义观、道德观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要想使中国刑事诉讼在人权保障、程序正义方面取得显著的进步就更加困难了。因此,即便刑事诉讼法修改,其所取得的成就也几乎是微不足道的,所产生的边际效益几乎是可以忽略不计的。但其所产生的成本,却是不容忽略的。
从目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规定来看,按照这种差不多完全是开倒车的改法,已经不是边际效益递减的问题,根本就是完全没有了边际效益。即便草案中规定的一些制度有少许进步,但是对另一些制度修改的大倒退,已经足以掩盖本次修改所取得的任何成就。既然如此,为何还要修改呢?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易延友 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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