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权受贿犯罪是新形势下衍生出来的一种新型受贿犯罪。为对其进行惩治,最高法、最高检在《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就此类受贿罪的认定作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一些意见分歧。笔者就其中的一些问题谈谈粗浅之见。
1.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问题
在期权受贿犯罪中,由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前、收受他人财物在后,二者在时空上发生分离。其目的就是要打个时间差,故意模糊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借以障人耳目,从而规避风险、逃避打击。这种时空跨度使人很难发现它们之间的对价关系,从而给受贿犯罪行为的认定带来一定难度。
笔者以为,在处理此类受贿犯罪案件时,认定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受贿人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管结果如何,即不论请托人的目的是否达到,只要受贿者实施了有利于请托人的行为,就应认定其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二是请托人通过受贿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获取了利益。确认请托人因给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而获得利益,即查明受贿人在为请托人获取利益过程中确实发挥了作用,就可认定其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三是请托人有明确的行贿意思表示。国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不论其是自己当面陈述抑或是托人转告,亦不管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答应,只要非法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即可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2.关于事先约定及其认定问题
期权受贿罪是一种事后受财类的职务犯罪行为,但又与一般性的事后受财职务犯罪行为存在一定的差异。一般性事后受财期权受贿犯罪行为,双方未就贿赂的标的物及其数量和事后双方交接的时间、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而期权类收受贿赂行为,双方则必须就这些事项进行了约定,且不论国家工作人员在约定过程中是否处于主动,不论约定的事项简繁、内容是否详尽,均不影响期权收贿罪的成立。
关于期权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是否要求事先有明确约定,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期权受贿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的期约性。因此,事先约定是构成期权受贿犯罪的认定要件。这里所说的期约,指的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者与作为请托人的行贿者之间就前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后者谋取利益、后者在未来一个时期内向前者交付贿赂的有关事项达成合意而形成的约定。该约定以国家工作人员即时职务上的行为为对价而期约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该约定的达成,标志着现权与期利之间期约对价关系的确立。这一对价关系的确立,是认定期权受贿犯罪行为的限制要件。假如没有此类约定的达成和此种期约对价关系的确立,或者案发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此类约定的达成和此种期约对价关系的确立,就无法认定其以权换利行为的期约性,从而也就无法认定其行为是期权受贿犯罪行为。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事先约定的认定有一定难度。行为人和请托人都不会傻到订立书面合同的地步,他们口头达成约定,彼此心领神会,过后一旦出事便订立攻守同盟,拒不承认。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证明他们曾有事先约定?笔者以为,应依据《意见》来加以甄别和处理。《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在这里,只要能掌握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财物的情况,在客观上就足以表明其在离职前与请托人有约定。
3.关于特定关系人代为转达请托事项的定性问题
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形:特定关系人代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事项,而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告知其擅自与请托人达成事后兑现财物的事先约定的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此类情况该如何定性处理?
笔者以为,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因此不能对其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先约定收受财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不能认定其犯有受贿罪。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特定关系人与请托人达成事后兑现财物的事先约定,仍按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对特定关系人也应以受贿共犯论处。但是,如果特定关系人只告知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的部分而不是全部财物的内容或数额,则可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且其应对特定关系人与请托人事先约定的全部财物的内容或数额承担责任。(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闫德民 单位: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党建与政治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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