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权腐败并不是一种新现象,在中外历史上都早已有之。据史书记载,隋文帝杨坚委托谏议大夫王达为其推荐一名优秀的尚书左丞,王达领命后却私下向时任兵部侍郎的杨汪(杨贵妃的高祖父)索贿,许诺推荐其任尚书左丞,但事成之后杨汪必须向王达贿以良田。不料杨汪向隋文帝告发此事,王达因此获罪(参见《隋书·杨汪传》)。这应该是文献记载中比较典型的有预谋而未落实的期权腐败案。在美国等西方国家,政治“旋转门”使得精英人物往往在政界与商界之间来回转换,也给期权腐败的发生创造了更便利的条件。近年来,期权腐败在中国的出现大有抬头之势,打击腐败期权化已经成为中国反腐斗争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总结古今中外在防治期权腐败方面的经验,十分必要。
经验一:立法定罪,为打击期权腐败提供法律依据。早在唐代,就规定了“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就是说,政府官员处理相关事项之后接受当事人财物,如果处理过程违犯相关法律或者行政程序,则对该政府官员处以枉法之罪;如果没有违犯相关法律或者行政程序,则对该官员处以收受财物之罪。唐律明确规定,事后受财的枉法之罪不得以行政处罚来减轻刑事处罚。此后诸朝基本延续了唐律的规定,只是在量刑轻重上有所差异。西方国家在现代法律体系中一般将政府官员与当事人事先约定或接受承诺而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定义为受贿罪,而无论此种行为完成持续时间有多长。在意大利和日本的刑法典中,则明确将公务员因已经履行的职务行为而接受不应有的财物报酬定义为受贿罪。
经验二:实行公务人员财产申报,适时监控公务人员财产变动情况,及时发现相关腐败行为。早在1766年,瑞典的政府官员就被要求申报和公布家庭财产,以备公民查阅其财产和纳税变动情况,任何公民都有权查阅政府官员以至王室的财产和纳税情况。1883年,英国制定了第一部关于公务人员财产申报的《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此后100多年间,美国、墨西哥、意大利、俄罗斯、韩国、日本、印度等100多个国家都通过法律形式确立了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作为财产申报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美国在1978年正式通过《政府官员行为道德法》(1989年修改为《道德改革法》),明确规定立法、行政、司法、军队等部门的官员必须申报本人及配偶、子女等的财产状况,按规定程序提交相关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大众公开。国家主要官员不仅在获得任职初期申报财产状况、在职过程中定期申报,而且在离职后30天内提交离职财产报告。1989年,美国众议院议长詹姆士·赖特因违反国会规定获取收入而引咎辞职,成为美国历史上首位因财产申报问题而辞职的议长。可以说,财产申报制度是现代国家惩治公务人员期权腐败的必要手段,防治腐败期权化顽疾绕不开这一制度。
经验三:强化社会监督,引导大众参与,建立反对腐败期权化的社会基础。现代国家的反腐斗争不仅依赖于政府机构的努力,还需要社会大众全方位的参与和监督,特别是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在19世纪末期到20世纪早期的进步主义改革运动时期,美国新闻界涌现出了一批所谓“扒粪者”,即出于社会道德和对黑暗现实的愤怒而通过社会调查和新闻报道揭露社会腐败和政界丑闻的新闻工作者和时事评论家。这些“扒粪者”曝光了大量关于政界、商界、社会领域的贪污腐败现象,在20世纪早期掀起了一场“黑幕揭发运动”。正因如此,公务人员不得不考虑贪腐所要冒的社会舆论风险,不得不在这方面加以收敛。治理期权腐败,离不开大众和媒体的参与。
经验四:加强退休或离职人员再就业管制,预防期权腐败的发生。以中国香港为例,为防止政府官员在任时滥用权力、退休或离职之后获取报酬,防止政府官员退休或离职后利用其在政府中的影响从事腐败行为,香港制定了政府官员退休或离职后再就业的“过冷河”条款。所谓“过冷河”,即在一定期限内限制退休或离职的政府官员从事与其曾任职相关的某些特定行业或实施某些特定行为。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各类各级别政府官员退休或离职后再就业的禁止期和管制期。在禁止期内,不得从事与自己曾任职相关的行业工作;在管制期内,须向离职公务员就业申请咨询委员会申请,并经评估后才能确定是否被允许在与曾任职相关的行业工作。再就业者,须将相关情况向相关机构提交备案,并视情况和类别向社会公布。退休或离职的政府官员一旦违背这些规定,公务员事务局即可考虑对其施以行政处罚或者移交司法处理。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张勇 单位: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
《中国社会科学报》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及本网站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