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对我国几十年来侵权立法、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总结与发展。该法针对人们急切关注的问题规定了一系列新的制度。召回义务就是其中之一。
填补法律制度空白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认为,我国由此全面规定了产品召回义务。
自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四部委联合签署《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算起,我国相继在玩具、食品等行业规定了召回义务。缺陷产品召回义务从无到有,在我国已经走过了6年的历程;从汽车召回到食品、玩具、药品的召回,召回的范围亦越来越大,但缺陷产品召回义务仍缺乏一个刚性的法律支撑,而《侵权责任法》恰恰对现有的分散在各种行政性规范文件中的规定进行了科学总结和法律概括,填补了这一法律制度的空白。
当今消费时代,因产品责任问题给消费者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屡见不鲜,因此导致了产品召回义务的法律需求。传统民法中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的,无损害则无赔偿。而产品召回义务是以存在潜在危险为承担义务的前提,这是与传统民法侵权理论的根本区别,也是对它的重大发展。
......(作者:郭广辉 戎素云 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经贸大学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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