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刑法解释学还很不发达,例如,对我国刑法中多处出现的兜底条款“其他……”,学界也往往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来解释,但这样的解释对法律适用来说,起不到保障人权的限制作用。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从法治社会的可预期性、行为的同质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可类比性等角度来对立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的此类兜底条款作出限制性解释,以及从反面排除哪些情形不应属于这种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最好再辅之以实际案例来加以说明。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刑法学研究大体经历了“注释刑法学—理论刑法学—注释刑法学与理论刑法学并重”这样三个阶段。
进入新世纪以来,在理论刑法学层面,围绕犯罪论的完善与重建,刑法学界的学派之争初露端倪。在注释刑法学层面,刑法学界摆脱了过去那种就法条论法条的稚嫩局面,上升到刑法教义学的高度来打造一门有独立品格的学问——刑法解释学。
刑法解释学兴起:螺旋式上升
新一轮刑法解释学的兴起,不是对过去的简单回归,而是一种螺旋式的上升。如果说过去的法条注释是“授之以鱼”,那么现在的刑法解释学则旨在“授之以渔”;如果说过去的法条注释只问“其然”,则现在的刑法解释学还要问“其所以然”。
刑法解释是持形式立场还是实质立场,是近年来讨论的一个热门话题。对此,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不是与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和漏洞补充等解释方法处于同一层面的范畴,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均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选择不同的解释方法,二者的区别不是方法论上的区别,而是立场上的区别。
其次,现在持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立场者各执一端,彼此都认为自己的解释是合理的,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说只许形式解释或只许实质解释,因此,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这类有权解释以及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解释来看,也许解释者会在不同的刑事政策指引下选择不同的解释立场。如在某类犯罪严重或社会治安压力大的时候,更可能选择入罪的解释;在社会治安相对较好、人权保障成为强调重点的时候,更可能选择出罪的解释。由此看来,持形式解释立场还是实质解释立场,本身也是动态的。如果能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考察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的交替,并从应然上给这种交替的正当性设置一些规则,也许不失为一个新的视角甚至发现。
再者,有人认为,一个人一时持形式解释立场,一时又持实质解释立场,这是前后矛盾的表现,对此笔者不以为然。例如,当一种实质解释可能会导致行为人被判处死刑时,持实质解释论的法官可能会权衡犯罪侵害的法益和刑罚侵害的法益(行为人的生命)的轻重,为不致判处行为人死刑而改采形式解释论,特别是如果该法官对死刑持反对态度,则更容易出现此种情形。此时难道你能以他前后所采立场不同来指责他作出这样的判决吗?不能,只要他的思考符合“问题性思考”的要求(即从具体问题出发,并从中提供解决问题的公正和符合目的的可能性),并且其论证也符合法律论证理论的规则和方法。
......(作者:刘仁文 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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