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惩罚罪犯——惩罚权的正当性何在?这是萦绕刑法学者千百年的理论困惑。目前的研究结论滞于报应论与预防论:或曰惩罚罪犯是对其罪行的报应,或曰惩罚罪犯是对犯罪的预防。这两种见解都隐含着一个基本命题:惩罚权天然正当;社会对罪犯的惩罚毋庸置疑。需要追问的只是惩罚的原因。
社会对个人就一定有理所当然的惩罚权吗?
卢梭试图用社会契约论来证明国家惩罚权的正当性——个人基于共同利益而让渡给国家的权利的总和,结晶形成了强大而正当的刑罚权。具有假说性质的契约论很难解释,为什么后人要接受前人所订立契约的约束?如果真的按照契约精神,千百年前所达成的社会契约,对其后的人毫无“契约性”可言,相反却是一种强迫——后人“被迫”接受了前人订立的契约。
如果再刨问下去,就会发现,这种“强迫性”是社会与个人关系的核心。从出生那天起,个人就被迫接受社会、而不是其他样态的生存单位和生活方式。如果承认人的本质是动物,那么,个人其实有机会在自然界生活——至少不必按照现有的社会模式生活。比德尼教授肯定道:“很可能,在没有社会帮助的情况下,个人可以满足充饥、安身、休息的需要。”狼孩事件令人痛心,但它却证明了个人甚至具备和动物生活在一起的能力,而被人忽视的事实是:狼孩没有夭折在狼群中,却死在社会中。社会对个人的强迫性还体现在随后的社会化过程中,个人被迫按照社会的预定要求进行活动,如果敢违背这一过程,就面临残酷惩罚乃至死刑;这样的社会化过程,不仅是对人自然天性的抑制,更是对人生物能力的剥夺。
......(作者:高艳东 谢利 单位: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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