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均已普遍开征了遗产税,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遗产税。我国虽然是发展中国家,人均收入不高,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农民去世时所遗留的财产并不多。但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出现了收入不均的现象。因此,应以修改《继承法》为契机,顺应法制发展的现代化,尽快启动遗产税立法工作,以减少社会成员间的贫富差距,抑制两极分化,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
所谓固有法,是指保留了诸多的国家、民族和历史传统的法。相对移植法而言,我国继承立法根植于我国国情,体现了本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吸纳了习惯因素。
在修改《继承法》时,要坚持继承法的固有法特色,同时应顺应法制发展的现代化要求,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
继承法的固有传统:
重视扶养关系、重视外来干预
现行《继承法》坚持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打破了“父债子还”的传统观念,维护了继承人的利益,被视为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体现,而为广大社会成员接受。但这一原则无法对债权人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
修改《继承法》仍应坚持限定继承原则,但应使无条件的限定继承转变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同时兼顾被继承人债权人与继承人的利益。
继承人一般与被继承人存在血亲、姻亲关系。我国继承法传统除了高度重视上述两种关系外还高度重视扶养关系在继承活动中的作用,且这一特色符合世界继承法制的新趋势,故仍应为《继承法》的修改所继受。
继承活动是民事活动,理应以当事人自决为原则,但民间自决需要当事人足够的参与,其弊端是一旦民事主体不能及时参与继承活动或因种种原因缺位,就会影响遗产管理和流转秩序的连贯性。
为此,在适当时候,由外来力量干预继承活动是必要的。我国现行《继承法》重视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继承活动中的地位。继承立法的修改完善仍应坚持这一固有法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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