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关于亲属受贿的立法经历了五个阶段:汉晋南北朝,刑官不刑亲;隋唐两宋,刑亲重,刑官轻;元明清朝,刑亲趋重,刑官趋轻;清末废除亲属受贿刑法;百年之后,《刑法修正案(七)》恢复了亲属受贿刑法,刑亲不刑官。
亲属受贿刑法的变迁,反映了我国刑法由专制主义向自由主义、由伦理法向现代法的历史进步,表明了权力越大制约越强的经验,揭示了废除亲属受贿刑法的教训。
汉晋南北朝:亲属受贿,刑官不刑亲
西周时把官吏营私枉法贪污受贿等列为“五过之疵”,没有单独就亲属受贿立法。笔者掌握的最早的亲属受贿案例发生在汉成帝时期,在监狱官王立的提拔过程中,恰好其妻受在押犯人贿赂,王立不知情,但王惭恐而自杀。虽然没有明确提到王立刑事责任,但“惭恐”二字,说明王立自杀有恐惧因素,他有刑事责任。在处理意见中,没有涉及王立妻子的刑事责任问题,说明王立妻子无刑事责任。
三国时,魏国张赦提本人清廉,因妻受贿,张赦提罪当死刑,高祖诏令在家自尽。但自杀前召唤妻子加以斥责,说明妻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妻子不承担刑事责任。
隋唐两宋:亲属受贿,刑亲重,刑官轻
《唐律疏议》第146条规定,“凡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买卖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人一等。” 监临指有领导实职者,非监临指普通吏员。
依据唐律的规定,官员亲属受贿的犯罪构成是:第一,犯罪客体是侵犯官员的廉洁性。第二,关于犯罪的客观方面,“受”,指“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者”,不是短期内的权财交易。“财物”分为猪羊果品类与贵重物品类,前者处罚要轻得多。“乞”,指“乞取者”、“强乞取者”,相当于索贿、勒索式索贿,即“和乞”、“强乞”。“借贷”,指的是向所监临者借贷钱物。“强者,加二等。”“役使”,指“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及借奴婢、车船、碾硙、邸店之类”。“买卖有剩利”,指家人“于所部卖物及买物,计时估有剩利者”。“强市者”,虽然未获利,也要“笞五十”。第三,犯罪主体有六类:监临家人、知情监临、不知情监临、非监临家人、知情非监临、不知情非监临。第四,犯罪过错,亲属和知情官员为直接故意,不知情官员为过失。
......(作者:李伟迪 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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