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往期回顾
海洋大国和海运大国需要大海事法体系
作者:haowj   日期2010-06-24 09:45:00   《中国社会科学报

  每当谈及海事法(Maritime law),人们常常将其视为海商法的别称,亦有人误认为海事法就是海洋法,甚至还有人将其曲解成航海法。这种现象说明海事法理念在中国社会远未深入人心,这种现象也与我国这个海洋大国和海运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称。

  在理论上,对海事法的概念可作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的解释:宏观层面的海事法泛指有关海洋事务的法律,其调整的范围应包括海洋开发、海洋利用、海洋运输、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等,其调整的对象既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也包括国家管理上述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行政关系;中观层面的海事法是指以《海商法》为基本法、以相关的配套法规为支撑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调整对象是在使用船舶进行海上运输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微观层面的海事法仅指《海商法》中用以调整海上侵权和在海难事故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

  海洋和海运大国通常在宏观层面理解海事法体系。在英美法国家,虽然没有统一的海事或海商法典,但却通过单行法和判例法构建了一个系统的大海事法体系,其内容涵盖了与海洋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在大陆法国家,虽有专门的海商法典或在商法典中规定海商篇,但法典确立的制度只是该国海事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例如在韩国,虽然海商法律制度在商法典的框架内,但国家对海事法体系的构建却远远超出了商法典的框架,韩国高等教育中也始终以整个海洋为平台,把海事及其法制作为一个大概念加以界定,其专业设置涵盖了除军事之外的与海洋有关的各个门类。在韩国法律界,无人否定大海事法体系的存在,在学界也无人视海事法为小学科。

  我国是一个海洋大国,有大陆海岸线18000多公里;500平方米以上的岛屿有6500余个,面积达8万多平方公里,岛屿岸线长达14200多公里,这片辽阔的海域中所蕴藏的丰富资源是中华民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同时,我国又是一个海运大国,海运船队运力规模已超过一亿载重吨,远洋船舶保有量在世界上位居第三,其中中国远洋运输集团的船舶总运力已经跃居世界第二,港口货物吞吐量和集装箱吞吐量已经位居世界第一。与此同时,我国的造船产业也出现了惊人的增长,在国际上已成为具有重要影响力的造船大国。因此,在我国这样一个海洋大国和海运大国里,构建一个大海事法体系十分必要。

  然而,遗憾的是,目前国人对海事法的认识却仍然停留在一个相对狭小的视野之内。就立法情况来看,我国的海事法体系基本上被限于《海商法》框架之内,其调整对象只包括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至多被扩展到海上安全),至于海洋开发、海洋利用、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活动,基本上被排除在海事法体系的范畴之外。从司法体制来看,我国虽然早已单独建立了海事审判体系并实现了审判专业化,但由于海事诉讼程序制度是对应于《海商法》中的实体法制度构建的,全国各海事法院内部的业务分工仅限于“海事”和“海商”两个部分,而这两部分审判业务也仅限于海上的民商事纠纷,故海事审判被定位在一个更狭义的层面。就学术研究的现状而言,由于我国学术界单纯地、绝对地以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的依据,故在研究中人为地肢解了海事法体系,将其中的各项制度分别归于不同的部门法,从根本上忽略了海事法体系的特殊性和内在关联,在客观上使海事法的研究被边缘化,在民法、商法抑或是国际经济法领域,海事法常常被看成是与主流法学无关的领域而被忽略。

  由于上述弊端的存在,使我国海事法体系的构筑和研究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其表现有三。

  其一,在立法中缺乏整体思考。由于现行的法律体制所决定,在我国,与海洋有关的各个部门常常将自身视为一个独立而封闭的体系,在立法上各自为战,影响了整体效用的发挥。

  其二,各部门法之间互不衔接,在法律中出现空白。以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为例,由于环境保护属于行政法而不属于商法的范畴,故《海商法》中无法作出规定。按照部门法的分工,《海洋环境保护法》只能从行政法的角度对防止海洋污染的措施和相关的法律责任作出原则性规定,不能规定具体的民事赔偿方法,由此导致了立法空白。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5月颁布的《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中,将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污水造成水域污染的纠纷案件归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但由于《海商法》中没有此种实体制度设计,使得法院对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缺少实体法依据。

  其三,海事审判的专业优势受到减损,导致人才资源的浪费。我国海事法院对海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基本上是对应《海商法》的规定而设计的。由于我国的立法是在狭义的角度上理解“海商”和“海事”的概念,因此,不仅将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限定在《海商法》所涉及的范围,更将此类案件进一步限定在民、商事纠纷的范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2日下发的《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即明确规定,海事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亦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简而言之,海事行政案件不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此种制度安排,一方面使海事法官所具有的专业优势受到了限制,另一方面,由海上事务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所决定,也增加了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种案件的难度,故此种局面应该得到改变。

  我们目前所处的世纪是海洋的世纪,世界上各海洋国家无不站在战略的高度认识海洋、开发海洋、利用海洋,国际社会对海洋的日益关注,促使我们必须认真地思考一个问题,即如何重构我国的海事法体系。为了适应新时代的需要,我们应该站在战略的高度,对海洋统一规划、统一利用、统一立法、统一司法、统一研究。要做到统一立法,就应冲破传统观念的束缚,以构筑大海事法体系的概念来指导立法;要统一司法、就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展海事司法的空间,以真正实现海事审判的专业化和专门化。

《中国社会科学报》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及本网站名。

版权所有 2002 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