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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行为介入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
作者:haowj   日期2010-06-28 16:02:00   《中国社会科学报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相比,尽管存在一些表述上的变化,但内涵实质仍系一脉相承。

  从“侵权”到“行为”的转变

  关于在第三人行为介入情况下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侵权行为法》确立了如下规则。首先,法律将司法解释中的 “因第三人侵权”表述转变为现在的“因第三人的行为”规定。这种转变似乎扩张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因为第三人行为的范围显然比第三人侵权的范围要更加广泛。例如在众多游园者因人群拥挤而发生相互踩踏事件中,损害系第三人行为造成,行为人并不一定具有侵权构成要件中所必须的故意或过失,则可能不能构成“第三人侵权”的表述。然而后文“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表述,似又将前述“第三人行为”的范围进行了缩限。此等立法表述究属何意,尚待明确。

  其次,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种类表述,从原来的“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转变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范围较之以前相对明确。

  再次,将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而“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转变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表述在责任范围的判断标准上尚不明确。

  最后,基于学理争议,删除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否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的规定,对此问题采取回避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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