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所贯彻的是私人自治的理念,因此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要求行为主体应当具有自治的能力;相反,行为能力欠缺者因其欠缺自治的能力,自然就无法通过其自由意志来成立民事法律行为,而只能依赖法定主义的事实行为模式进行调整。
民法通则》第58条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认定为无效。而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47条则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超越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需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方可有效。
由此可见,在我国现行法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一般属于无效,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超越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的民事行为则属于效力待定。显然,在此存在一个必须解释的问题,即同样是超越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而为的民事行为为何要在效力上厚此薄彼,进行区别对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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