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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说运动员间体育伤害的侵权责任
作者:haowj   日期2010-06-28 10:48:00   《中国社会科学报

  运动员间体育伤害是体育的副产品,同时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法视角下的运动员间体育伤害是指运动员因同场竞技的其他运动员在体育活动中的过错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损失。笔者将围绕运动员间体育伤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探讨相关问题。

  业余体育竞技行为应纳入视野

  由于从事体育运动的运动员同时也是日常生活中普通的社会一员,因此只有其在从事体育运动的训练或比赛时,才能被看做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也只有在比赛或训练过程中,因其业务行为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才可构成体育运动致害侵权责任。

  运动员既包括职业运动员也包括业余运动员。高水平运动员的比赛行为具有特殊性无可非议,业余运动员的比赛行为是否可以与高水平运动员的伤害相提并论存在争议,因为大众体育竞技的目的在于健身娱乐休闲。笔者认为,业余体育竞技行为也有其特殊性,应当与高水平竞技中的体育伤害问题一并考虑。主要理由有三:首先,大众体育是高水平竞技体育活动的基础,高水平竞技体育活动的开展离不开大众体育的发展。如果不将大众体育竞技行为的法律责任一并考虑,实现特殊的抗辩事由,就会限制大众体育的发展,进而动摇高水平竞技体育的根基。其次,大众体育竞赛以强身健体或者单纯的娱乐为目的,具有社会伦理上的恰当性。高水平体育竞技是在业余体育之后登上历史舞台的,社会观念容忍职业的体育竞技活动,意味着必然要容忍大众体育竞技活动。最后,虽然高水平竞技和大众体育中的竞技存在运动强度、运动水平的差异,但其竞技性的本质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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