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经历了二十余年,增删二十余次,终于即将出台。然而,从一些专家对其草案的评点看,在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治疗问题上还是存在许多争议的。
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制度,不仅关乎着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更是一个社会人权保障普及的标尺。本文主张,在强制治疗中,要以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基本人权为前提,所有的规范设计和制度安排都要围绕这一核心展开。
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的法律关系结构
在卫生法学领域中,强制治疗关系中有三方主体:特殊患者、医疗机构或医师、强制行为人。精神疾病强制治疗也是如此,能够强制精神疾病患者就医的可以是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医师、病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公民等,这其中可以是“行政强制”关系(如公安机关),也可能是民事避险关系等(如监护人或其他自然人),但这并不能改变精神疾病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并不能改变其人格的平等性,即使医生能够使用强制力控制病人的身体、强行检查诊疗,也仅仅是法律制度所允许的技术行为而已。
无论强制手段是民事的、行政的还是司法的,都不影响其缔结医疗合同的性质,不影响医师对精神疾病患者所应负担的注意义务,因为精神疾病治疗机构仅是一种民事主体,并且其作为经营者,还相应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不得拒绝治疗。
强制治疗中的“意思自治”
强制治疗中的精神疾病患者,并非都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也即并非都是无行为能力人。并且即使精神疾病患者缺失行为能力,民法上的监护制度也可以在部分领域中弥补其不足。因此,除完全失去自知力之外的精神疾病患者有自己的选择权和行为自由,包括选择治疗的权利、知情同意的权利、通信自由等。
当然,强制治疗中最具意义的“意思自治”应该是“事先指示”(advance directives)。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精神健康领域中的“事先指示”主要包括两种方式:指导性指示(instructional directives)和代理人指示(proxy directives)。前者是指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选择自己在出现精神健康危机时所希望使用的治疗或康复方案的行为。其选择的内容可以是特殊的治疗方式、特定的医院、合适的强制手段、社会回复治疗类型、需要通知的人等。后者则是指,其选任监护人、看护人或代理人的意思表示。
医师在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诊疗中应该尽可能尊重患者意识清醒时的意思表示,保留其权利和生活偏好,尽可能地维护病人的人格尊严和选择自由。此时,就是医院和监护人签订的知情同意书,一般也不应该对抗病人清醒时的指示。当然,这要限定在医师特殊技术规范、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等规范许可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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