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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haowj   日期2010-04-08 09:36:00   《中国社会科学报

  德国对精神病人刑事收容的法律保护

  □伯恩特·舒耐曼 司绍寒

  德国《刑法典》第63条规定,行为时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法院在考虑行为和行为人后,如认为根据其精神状况其还可能实施违法行为而危害公众的,可以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根据《刑事执行法》第136条,对被收容于精神病院者的治疗,应以医生的意见为准。被收容人应尽可能地被治愈,其身体状况应尽可能地被改善,使其不再具有危险。被收容人还应该得到必要的看管、照料和护理。《刑事执行法》仅对这些收容作出一般性规定,而将具体规定授权给州法律,因为一些病人可能须遵守一些特殊规定。联邦各个州都发布了各自精神病人收容的法律。本文以拜仁州的《精神病人收容和护理法》为例,详细论述这一问题。

  收容和治疗

  被收容者有权被作为病人对待,其收容、治疗和监护应通过最低程度的限制其人身自由以达到收容目的。对儿童和青少年,原则上依据其失常程度和发展状况实行特殊收容和监护。应在重视医护、社会矫治和安全的情况下,给予被收容人从事有意义的工作和劳动的机会,并给予适当的报酬。为了避免或尽可能缩短收容,或者为给予相关人员在收容结束后必要的帮助,应穷尽一切现有的预防、陪护和补充的帮助。为了实现治疗目的,卫生局应与提供这些帮助的医生、精神病院、社会救济和青少年帮助者、自由社会福利协会及其他公共、社会和私人组织紧密合作。

  被收容者有权要求必须的治疗。治疗还包括为使其释放后在社会中自我负责生活所必须的措施。被收容者须忍受根据医疗规范进行的治疗措施,只要其涉及被收容人的精神疾病或者失常,或者是维护机构内的安全秩序所必需。机构在此范围内可以使用直接强制。这种医疗限制和治疗程序若具有对生命和健康的危险或者可能会在关键方面改变人格,仅在被收容人有法律效力的同意下才能实施;当其不能判断限制的意义和范围以及同意的后果时,在对其负有监护义务的人员的同意下,才能实施。若不必担心对其健康产生不利或者明显妨碍机构安全和秩序,被收容人有权穿着个人衣服并在其房间内拥有个人物品。

  与外界交流

  在一般探视规定范围内被收容人可以接受探视。探视时间至少为每周1小时。当探视会危害到机构安全和秩序时,或担心探视会给被收容人带来健康上的不利后果时,可以拒绝探视。出于安全和秩序上的考虑,可以对探视者进行搜查并对探视进行监视。当有危害机构安全秩序之虞或者担心会对被收容人健康不利时,可以中断探视。

  在涉及被收容人法律事务的探视中,如果律师、辩护人或公证人危及被收容人的健康,则会被拒绝探视;如果认为其危及机构安全秩序,则可以进行搜查。他们的探视可以出于治疗上的原因而被监视;当担心继续下去会对被收容人健康不利时,可以中断探视。

  被收容人有权收发信件。被收容人与其律师、辩护人、公证人、联邦和州代议机关、欧洲人权委员会的通信以及有外国国籍者写给本国外交和领事代表的通信不受监视。其他信件出于被收容人矫治或者公共安全秩序的考虑可以由机构负责人查阅。当担心对被收容人健康不利或者不适合时,可以停止通信。被收容人还有权打电话、发电报以及收发包裹和图片。只有当被收容人治疗需要时或为保护机构公共安全或秩序需要时,探视、通信、电话电报、包裹、图片和其他方式交流监控所获得的信息才能被使用。

  假期和外出

  当对于治疗和恢复毫无疑问或者需要,且不会危及公共安全和秩序时,被收容人可以申请不超过两周的假期。假期的申请人为被收容人、其配偶、私人事务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律师。若被收容人没有自己提出申请,则放假需要得到其同意。在放假前需要听取执行机关的意见,放假要通知执行机关及所有前述其他有申请资格人。

  批准假期的理由可以与公共安全和秩序利益以及被收容人健康状况所必需的条件和义务相关。它可以随时撤销,特别是当规定的义务和条件没有得到遵守的时候。撤销假期要通知主管法院、执行机关、被收容人以及所有其他有申请资格人。申请假期被拒绝时,应通知申请人、主管法院和执行机关。

  当对于其治疗和恢复确有必要时,被收容人可以申请外出。当被收容人由合适的工作人员陪同并且不危及公共安全和秩序时,才可以批准陪同外出。被收容人、其配偶、私人事务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律师也可以提出外出的申请。

  探视委员会

  独立的探视委员会应检查收容机构中本法规定的被收容人的权利是否获得保障,同时应给予提交建议和申诉的机会。委员会应至少每两年一次无事先通知地探视这些机构。内政部设置探视委员会必要的人数。每个委员会由一位具有法官资格或者高级行政人员资格的官员领导,由一位可以成为医疗官的神经科或者精神科医生、一位负责或负责过收容案件的法官、一位在照顾精神病人上有经验的社会工作者组成。上述人员在身份上应保持中立,既不能为拟探视机构的工作人员,也不能为拟探视机构范围内直接负责处理收容案件的人员。每个委员会应在探视后向内政部提交检查报告和结果,同时还应处理被收容人的建议和申诉,并提出符合目的的改善建议。探视委员会对所获得的信息负有沉默义务。

  (作者单位: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中国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

  从主体尊严出发保障精神障碍者人权

  □曲相霏

  2010年,温家宝总理在讲话中多次强调,“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幸福与尊严是长久以来人权保障追求的目标。人权的主体是普遍的,又是多样的。为了真正保障每一个人的人权,人权保障必须考虑到多样的人权主体存在殊异的人权要求,从而为每一个人提供切合实际的保障手段。向弱者倾斜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铁律,精神障碍人就是这样一类特殊的弱者人权主体。

  尊重精神障碍人的人权主体地位是保障精神障碍人尊严的前提。是否被作为一个独立的、平等的人权主体来对待,是人权保障中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对精神障碍人来说,如果他们所获得的医疗不是首先基于他们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尊严保障,而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那他们所获得的医疗就成为了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的手段。在精神障碍人的人权保障中,一个首要的问题是,不能把精神障碍人视为一个病人、一个麻烦制造者、一个社会不安全因素、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或者同情与怜悯的对象,而是首先要把精神障碍人视为一个权利主体,他享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他有权获得医疗、监护和适当生活水准。

  近30年来,尤其是近几年来,我国的残疾人事业在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领域都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但是精神障碍人的人权保障仍然面临着十分严峻的挑战。在党和政府的努力下,对精神障碍人的“解锁工程”取得了极大的成就,但直至2009年,仍有精神障碍人因在公安部组织的全国公安民警大走访活动中才得以走出铁笼接受免费治疗。精神障碍人所获得的社会福利极少,缺乏基本的社会保障,基本上享受不到公费医疗、大病统筹等,重度精神障碍人的生老病死基本全由家庭负担,康复训练与服务也极度缺乏。以2006年4月1日零时为标准时间进行的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山东省的调查结果显示,统计各地区16岁及以上共501名精神障碍人参加社会保障的情况,其中参加养老保险的仅4人,参加医疗保险的仅81人,未参加任何社会保险的有416人,占到统计人数的83%。统计各地区501名精神障碍人领取低保金和救济的情况,其中领取低保的仅10人,领取过救济的仅59人。统计各地区共592名精神障碍人接受服务或扶助的情况,接受过贫困残疾人救助与扶持的仅65人,未曾接受过任何服务与扶助的达319人。另外,接受过医疗服务与救助的仅158人,接受过康复训练与服务的仅9人。为精神障碍人服务的机构与设施也极为有限。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精神障碍人的大量权利,规定了国家和政府保障精神障碍人的大量义务与责任。但是,这些保障精神障碍人的法律难以得到很好的落实。这些法律得不到很好落实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律中所规定的国家义务都是非强制性和非即时性的,而且法律对国家义务的履行情况缺乏一个清晰、有力、连贯、可量化、可实施的标准,法律的可操作性差,即使精神障碍人的权利状况得不到有效改善,也难以依据法律来寻求救济。但是,如果要把法律明确化,让国家义务具有可实施性,政府就必须做好更大投入的准备。已历经24年经过10次修改的《精神卫生法》(草案)已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为精神障碍人提供权利保障、社会救治与服务,需要政府在人力、物力、制度建设、机构建设等方面的大量投入。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精神障碍者权益保护:一个系统的法治工程

  □董文勇

  在现代法治社会,人权和法律权利是保护与促进精神障碍者应有利益的利器。精神障碍者享有人权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共识,同时,任何人在遭遇精神障碍时,也拥有专属于精神障碍者的权利。197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精神发育迟滞者权利宣言》规定了精神障碍者的治疗康复权、受监护权、适当就业权、适当法律程序处遇权等。世界精神卫生联盟在1989年发表的《埃及宣言》指出,精神障碍者享有免受不正当强制权利、免受歧视的权利、免受躯体和精神上虐待的权利、获得公正代理的权利、申告权利等。联合国大会于1991年通过的《保护患精神疾病的人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更为全面地确定了精神障碍者所享有的人权。国际精神障碍者人权保护文件对各国精神障碍者人权政策和法律的制定起到良好的指引和示范作用,而要使精神障碍者的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护,还需依赖于法治。

  依靠法治保障精神障碍者的权益,最首要的就是将精神障碍者应当享有的权益通过立法转换为法定权利。依靠法治保障精神障碍者的权益,还要以精神障碍者的各项权利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和立足点,通过立法反映精神障碍者的权利诉求,以权利为核心构筑权利行使体系和法律保护体系。依靠法治保障精神障碍者的权利还意味着,在精神障碍者权益保护机制中,立法优先、依法而治。

  目前,有效保护精神障碍者的权益和保障社会安全稳定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我国已经建立了精神障碍者法律保护体系,但是还存在一系列的法治问题。第一,保护体系不完整。目前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的保护对象虽然包括精神残疾人,但是对精神残疾人的特殊权利需要没有专门制定条款,且有关条款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足。《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涉及精神病人权利保护和卫生管理的规定,但是区区20多条规定不仅保护对象范围窄、权利保护目标有限,而且过于零散、欠缺系统性,远不能完全满足全面保障精神障碍者权利的需要。第二,制度理念有待改进。我国一些地区制定了有关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和治疗方面的规范行文件,相关制度对被监护和被送治精神病人的权利规定较少甚至没有作出规定,而对行政部门的管理权力规定较多,立法视角也在于防卫社会。第三,精神障碍者权利保护立法秩序混乱。我国至今没有关于精神障碍者权利保护的基本法,各地政府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而制定了有关规定,如前面提到的精神病人肇事肇祸管理规定、近年来陆续出台的地方性精神卫生条例等,其中有关强制住院治疗等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缺乏上位法依据,也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护精神障碍者的权益需要依靠法治。构建精神障碍者权益保护法治秩序,最重要的是完善精神障碍者权利保护法律制度和制度体系。为此,首先我国有必要尽快制定精神卫生基本法。通过精神卫生法保障精神健康的公民免于遭遇精神障碍,促进公民心理和精神健康,构建精神健康促进制度和精神疾病预防控制制度。在公民遭遇精神障碍、罹患精神疾病时,保障患者能够得到精神卫生服务,治疗精神疾病,以各种社会服务促进精神康复。精神障碍者的健康权利保障、医疗卫生服务保障是保护精神障碍者权利的最核心问题。而精神障碍者在接受精神医疗卫生服务时享有正当程序,则是精神障碍者权利保护的重要问题。精神障碍者应享有自愿医疗权利,而这一权利应为一般权利和常态权利,除基于防卫社会的需要进行临时必要限制外,精神障碍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医疗卫生服务、以何种形式接受医疗卫生服务;本人欠缺行为能力的,应有权通过适当程序通过他人代为行使自主治疗权利。对于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治疗,精神障碍者有权获得严格的法律程序保障。需要强调的是,精神卫生法不仅保护精神障碍者的各项应有权益,而且对精神健康者的权利也是一种保障。因为一方面,每个人都有可能遭遇精神障碍;另一方面,如果缺乏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甄别标准和法律认定程序,精神健康的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也得不到严格保障。

  制定精神卫生法仅仅是精神障碍者权益立法保障的一个方面,精神障碍者的受教育权、就业权、社会保障权等其他社会性权利同样需要通过完善立法来加以保障。完善精神病治疗的医疗保障制度,能够使患者有经济能力放心接受精神医疗卫生服务,实现精神疾病早发现、早治疗、早康复。建立反社会歧视法律制度,能够保护精神障碍者的人格尊严、促进权利平等,防止精神障碍者因受侵害而病情加剧,减少自杀、报复社会等现象。总之,精神障碍者权益保护是一个系统的、综合的法治工程,精神障碍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应尽快全面建立起来。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我国精神病人监护的法律制度

  □许德风

  我国目前规制精神病人监护制度的规则仍主要集中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和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中。《民法通则》第13条以是否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为标准,将精神病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种。第19条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宣告制度:经由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将精神病人认定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从法律的整体解释上看,宣告是监护的前提条件。

  在精神病人的认定上,《民通意见》的第5条和第7条又作了一些具体的规定,第5条以“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为标准区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可以认为是对《民法通则》第13条的进一步阐释。而第7条则规定精神病人的认定“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上述规定虽然从原则上确定了对精神病人以及痴呆症人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制度,但甚不周全。首先,认定的标准是“精神病学鉴定”和“医院的诊断、鉴定”,忽略了行为能力制度是一个法律制度,其核心在于精神病人与社会中其他人交往的问题,而精神病诊断与鉴定则关注主体医学方面的健康事项,二者尚难以直接相关。精神病患者,即使处于不完全缓解期甚至发病期,也仍未必丧失(或完全丧失)对民事行为性质与意义的理解能力。如果一定以“精神病学鉴定”作为标准,便有必要让法律专家参与其中,专门制定一个关于行为能力认定的精神病学标准。其次,对于未经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如何给以保护,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回答。现行的做法客观上是一种不作为的态度,客观上造成大量精神病人无法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而使其处于无确定监护人的状态。最后,对于涉及本人重大利益事项的精神状态的认定,《民通意见》中“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的规定,既模糊不清,又有失草率。“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未明确,异议的形式未具体化,实践中很容易引发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做法(如儿女争财产,将老人送入精神病院)。实际上,监护制度的设立,主要目的有二:一为以协助被监护人有效创造法律关系,二为对被监护人进行有效的保护。比较而言,后者更为重要。鉴于此种保护是人在社会中生活的最基本要求,对缺乏这种能力的人,应当一律设置必要的监护人,提供日常生活所需的监督和照顾,而不应将监护人的设定规定为可自由选择的制度。

  在精神病人的监护上,我国并未采取区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与对精神病人(或禁治产人)的保佐制度。两者被统称为监护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的相关条文中。这些条文主要涉及监护人的职责权利和民事责任、监护能力、指定、争议解决、各种监护形式等等。从目前来看,这些规定相对简单,存在诸多法律上的缺漏。首先,现有规则上大多都是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混杂适用,缺乏针对性;其次,现有规则过于宽泛,多数条款的可操作性不强,让人无所依从;再次,现行法未规定有效的执行、监督和制裁制度;最后,必须认识到,仅仅几条单薄的法律条文是难以完善构建监护制度的。

  从立法理念来看,制定于20多年前的《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遵循的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100年前所设计的对成年人进行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制度的观念。禁治产者,乃禁止当事人自己治理其财产之意,其主要着眼点在于财产的照管与维护。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人权观念的进步,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在理念上早已有了很大的变化,新的理念如“尊重本人的自己决定权”、“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重视人身监护”与“活化尚余能力等”日益成为人们的共识。结合这些新发展,我国目前的监护制度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首先,加强对精神病人本人的决定权的尊重。从精神病的角度讲,完全丧失决定能力、意思能力的人是很少的,因此,即使进行(或进行了)行为能力的宣告,也仍有必要适当尊重精神病人的自主决定权。其次,加强对精神病人的人身照顾与保护,至少要将财产监护与人身监护有效地结合起来,这对精神病人才更有意义。再次,对于精神病人的保护,除了监护制度外,还应当建立由国家监督与执行等制度,规定监管部门在有监护职责的人拒绝承担监护责任时及时介入,维护精神病人的利益。在这方面,我国相关机构的人员配置、职业技能、配套设施等都不完善,将是未来精神病人监护制度建设中的难点。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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