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往期回顾
招投标制度应正本清源
作者:haowj   日期2010-04-30 10:36:00   《中国社会科学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施行十年来,国家、各地方颁布了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限制了招标人的一些权利。这种趋势究竟是对招投标制度的偏离还是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审慎看待。

  限权——招标人的尴尬

  《招标投标法》从法律层次首先直接肯定了招标人确定最终中标人的权利,而国家与各地方随后颁布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却将这一权利作了不同程度的限定,如限制招标人代表参加评标,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要求招标人必须选择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等等。定标权是招标人最核心的权利,该权利受到较大限制难免使招标人陷入尴尬。

  以评标委员会的相关规定为例,对招标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的方式就有明确的限制。为防范招标人干扰专家评委的可能性,部分省市明确要求,招标人的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必须与其他专家分开单独评标;深圳等地甚至直接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排除了招标人的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参与评标的权利,这些规定使招标人代表无法与专家评委充分沟通。

  作为民事主体一方的招标人,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应该是招标人最初级也是最基本的权利。招标人选择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也正是为了更好地选择对方当事人,是缔约自由的直接实现。而前述限制却极力地将招标人的意思排除于确定中标人的过程之外,这显然有悖于立法目的。

  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由“招标人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和招标人自己的代表共同组成”,同时,评标专家的评标费用及报酬都由招标人支付。可见,评标委员会的权限来源于招标人,其权利由招标人的权利派生而来。评标委员会的任务实际上是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依据专家的专业知识帮助招标人确定最佳的中标候选人,以供招标人选择。当不需考虑特殊领域,如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需求以及公共项目特殊要求的情况下,在不违背客观、公正、独立的评标原则下,评标委员应当尽可能以招标人(及其代表)的需求为中心。

  ……查看更多内容请订阅《中国社会科学报》

  

《中国社会科学报》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及本网站名。

版权所有 2002 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