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族理论的研究者在论述多民族国家内部的民族认同及由此引发的认同危机时,对民族认同往往采取了模糊处理的方式,即把民族认同视为一国内部一切次国家层次的少数文化群体对于本族体的情感依附和归属认知。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没有对少数文化群体的认同内容作出具体的区分,进一步而言,没有区分出民族(nationality)和族群(ethnic group)两种主要的族类形式的认同内容,从而也就不能正确地说明多民族国家认同危机的根源。
少数文化群体权利的类型
金利卡在《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一书中区分了少数文化群体权利的类型。在民族性(nationality)和族群性(ethnicity)同时存在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文化群体的权利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自治权利,即以民族世居的地域为基础,建立以本民族成员为主体的自治单位。举例而言,加拿大法裔魁北克人在联邦体制下的自治,同时还有一些国家针对印第安人采取的保留地制度,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等等。这种制度的特点在于,需要实现自治单位与民族生活区域的大致吻合,同时保证自治单位中本民族人口的多数比例。第二种是多族体(族群)的权利,主要针对族群的族性维系和延续而制定的相关权利。多族类权利不追求以一定地域为基础建立自治单位为目标,主要是为了延续本族体的族性特征,这些特征主要表现在饮食习惯、衣着服饰、宗教信仰等方面。多族类权利主要是一些文化权利,可以通过国家采取相关的文化延续措施以及文化机构设置进行保护。例如,建立针对本族群的族类协会、杂志和节日资金会,支持发展本族群文化的艺术和博物馆的基金会等等。第三种是特别代表的权利,也就是在关涉少数文化群体权益的政治过程中需要有本族体的代表。这种权利主要是针对少数族群的肯定性保护权利,以纠正历史上制度性的不公正对少数族群的伤害,也可以来自于少数民族自治权利的延伸,往往被视为与自治相关联的一项延伸权利。就前一种情况而言,在加拿大,1992年围绕《夏洛特协定》的讨论,人们提出旨在保证少数族群和土著人代表权的建议;就后者而言,代表权往往被视为自治权的系定理(corollary),少数民族在涉及自治权解释和修改的机构要有自己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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