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既是一个重要的司法政策和工作原则,也是一个重要的价值判断——一方面对调解的正当性作出了肯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对调解与判决之间的关系作出了优先性判断。作出调解优先于判决的价值判断,不仅是我国法院对社会需求作出的一种司法回应,也与当代全球性的调解趋势形成呼应。这一理念是对传统法学思维和司法传统的重大突破,也反映了人类社会和法治自身在发展中的一种反思和进步。
“坏的调解优于好的判决”
在大多数国家,都有推崇协商调解、警戒诉讼局限的文化传统。例如,西方社会就有“坏的调解优于好的判决”这类法谚。但随着现代法制的建立,对司法和诉讼的价值优先性判断逐渐成为主流。这种理想主义的现代思维的逻辑是:首先,将正义等同于法律,试图完全依靠国家和法律实行社会控制,即所谓国家中心。其次,过高地估计和倚重司法诉讼的正当性和纠纷解决能力,试图由法律职业垄断纠纷解决,即所谓司法迷信。再次,过高地评价纠纷在社会发展和法治中的积极作用和价值,而对其负面作用和风险成本估计不足。最后,夸大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机制的负面作用和风险,将其视为法治的对立物,人为地限制其作用和发展空间。基于这一逻辑,现代化的过程逐渐成为将纠纷解决向国家权力、司法诉讼和法律职业的垄断集中的过程,纠纷解决机制的生态平衡遭到破坏。在当代ADR兴起之际,许多法律人基于这种传统立场,对诉讼和解及调解等提出了激烈的反对。例如,在1980年代,耶鲁大学法学教授费斯的《反对和解》曾危言耸听地断言调解将危及法治。然而,社会和法治的发展与实践证明,法律和司法并不是万能的,不可能由其解决所有纠纷,随着这种一元化理念和逻辑走向终结,调解的优越性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其固有问题和弊端也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和程序设计加以规范或避免。总之,人类的实践经验和法治自身的发展最终确认了调解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不仅调解所倡导的平和、高效、经济、圆满解决纠纷的理念已深入社会治理的各个环节,而且在个案中调解优于判决已经成为多数国家法官和当事人的共识,体现为当事人(及律师)与法院的协同及和解结案的日益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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