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上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的腐败资产追回机制有助于剥夺腐败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挽回腐败犯罪给缔约国或者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公约》规定的腐败资产追回机制能否在中国得到顺利实现,不仅取决于中国与国外在反腐败领域的国际合作状况,而且取决于中国国内法律与腐败资产追回机制是否协调一致。
就目前立法现状而言,中国尚无法充分利用《公约》规定的资产追回机制。
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中国目前之所以难以追回转移到国外的腐败资产,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在贪官携款逃往国外而中国又常常无法将他们缉拿回国的情况下,我们无法对外逃贪官启动刑事审判程序或者民事审判程序。而在无法启动诉讼程序的情况下,中国很难与外国展开腐败资产追回方面的国际合作。
有鉴于此,中国很有必要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考虑到缺席审判制度会影响被告人参与刑事审判的机会和能力,中国应该严格限制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条件。比如,追诉机关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犯罪嫌疑人已经逃往国外;在采取诸如公告程序、司法协助等措施的情况下,逃往国外的腐败犯罪嫌疑人仍然拒绝回国接受审判等。
为了减少缺席审判制度可能给腐败犯罪被告人带来的负面影响,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缺席审判制度的滥用,对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国应当规定如下一些特殊程序:(1)审查程序。对于适合缺席审判的腐败犯罪案件,应当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只有当检察机关的申请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而且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够启动缺席审判程序。(2)告知程序。在法院决定采用缺席审判程序以后,应当通过送达或者公告程序,告知被告人及其家属有关审判的程序性事项,并指定被告人参加法庭审判的截止日期。在指定的期限内,如果被告人仍然拒绝参加法庭审判,视为被告人自愿放弃对席审判方式,此时法院应当启动缺席审判程序。(3)指定辩护律师。法院决定正式启动缺席审判程序之后,应当审查案件是否有辩护律师参加法庭审判。如果被告人及其家属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进行辩护。(4)撤销程序。在法院启动缺席审判程序之后,在作出生效判决以前,如果被告人能够参加法庭审判,那么法院可以撤销缺席审判的裁定,或者撤销尚未生效的判决,恢复对席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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