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经济学试图回答关于法律规则的两类基本问题。一类问题是实证性的:关于法律规则对行为的影响与后果。例如,对引起交通事故的哪一方施加法律责任会导致更少的事故?另一类问题是规范性的:关于法律规则的社会欲求性。法律经济学试图把实证与规范结合起来。
价值标准和形式标准
自米尔顿·弗里德曼发表《实证经济学方法论》,经济学界便发生了实证经济学的转向:解释和预测。解释“世界为什么这样”和预测“世界将会怎样”。实证经济学简单说就是“存在的是合理的”,经济学家所做的工作只是找出其中的理性。证明存在的就是理性的并不困难,因为把所有约束条件找出来我们总能够证明这件事发生的必然性。
人们对“理性”或“合理”有两种理解:价值标准和形式标准。如果“合理的”是一种价值标准,那么“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就是把本体论与价值论等同,在政治上就是为既得利益者辩护,是保守主义的。如果理性是形式标准的话,那么理性就是“目标与手段的关系”,任何目标,只要实现了就是理性的,不存在保守、革命或者改良的问题。对于理性,坚持形式标准是必要的。“存在的总有存在的理由”,这是一种科学态度。然而有些法律经济学者借“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服饰太平,甚至于证明奴隶存在的价值性、太监存在的价值性。这就偏离了法律经济学的原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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