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辩护律师屡屡被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背景下,主张废除我国《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之呼声绵延不断,不绝人耳。然而,在笔者看来,任何法治国家的刑法都不可能容忍律师毁灭、伪造证据以及教唆、指使他人作伪证。因此,解决无辜的刑事辩护律师不被错误地追究伪证罪的问题,关键在于程序是否完善,而非伪证罪罪名的存废。
最近发生的李庄案涉及的诉讼程序问题很多,法律界对此也存在诸多非议。在笔者看来,仅就李庄案有关立案程序的启动及回避等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伪证罪追究程序由谁启动、何时启动及办案机关集体回避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谈不上相关机关存在违法行为。但是,“没有违法”不等于在法理上具有正当性:首先,侦查机关在龚刚模涉黑案审理结束之前自行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做法违反了控辩平等的基本要求。如果追诉一方利用职权,有权单独决定对辩护人及证人启动刑事追诉,那么辩护律师就不能甚至不敢与追诉方在法庭上对抗。在李庄涉嫌伪证案中,李庄作为辩护人的龚刚模涉黑案尚未开庭,李庄就被龚刚模涉黑案的追诉方自行决定立案侦查,明显破坏了控辩平等关系。其次,法院先审李庄涉嫌伪证案、后审龚刚模涉黑案,违反了关联案件事实认定的基本规律。李庄涉嫌伪证案与龚刚模涉黑案存在关联,前案由后案衍生而来。在此两个有关联性的案件中,龚刚模涉黑案之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李庄涉嫌伪证罪能否成立。既然如此,法院就应当先审理龚刚模涉黑案。然而,有关司法机关对此两案的审理却是先审李庄涉嫌伪证案,这种审理方式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最后,有关司法机关驳回辩护方的异地管辖及回避申请违反了程序正义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决定了相关机关在李庄案的办理过程中难以客观和中立。
在当前我国立法针对伪证罪追究程序不尽完善的情况下,相关公安司法机关对李庄涉嫌伪证罪的追究尽管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却留给人们公安司法机关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刑事辩护律师的印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尚不足以防止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滥用刑事追诉权,不足以保证涉嫌伪证罪的辩护律师和证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为了保障辩护律师、证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审判公正,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伪证罪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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