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从政治理念、社会制度、观念导向还是学术研究来讲,代表制不同于代议制似乎都已经是不争的共识。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这两者的区别,仍有许多不同的看法。从发生学或历史角度看,研究者一般将代表制理解为对代议制的超越。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代表制是一种社会主义民主创制,在本质上完全不同于代议制。从政治特性来讲,代表制是利益本身的排他性类特征,而代议制是权利交易的共同性选择。
“超越论”的由来
尽管“超越论”承认了代表制与代议制的区别,但囿于现行政治学理论自身的局限,不仅无法对代表制的本质做出合理的说明,而且最终只能依代议制的价值观或民主标准来评判代表制。换言之,在价值抽象的意义上,民主被作为连接、对比和评判代表制与代议制的标准。产生这一误解的原因之一就在于 “代表”概念的歧义。
就《现代汉语词典》来说,“代表”有五个含义:1.由行政区、团体、机关等选举出来替选举人办事或表达意见的人;2.受委托或指派替代个人、团体、政府办事或表达意见的人;3.显示同一类的共同特征的人或事物;4.代替个人或集体办事或表达意见;5.人或事物表示某种意义或象征某种概念。在上述含义中,人们一般是从第1、2、4种含义来理解代表,恰恰忽视了代表制的“代表”所包含的第3种含义。在英国学者布奇对“代表”的四种划分中,即委任代表、微体代表、象征代表、选举型代表,“代表”作为上位概念,其本身的含义并没有得到说明,却是直接从属于不同代表的产生机制或方式了。布奇所关注的是选举型代表,即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或议员。同样,政治学家皮特金也认为,真正的代表只是“形式代表”,表示的是选民和代表之间的授权与委托关系。
这样一来,制度的本质就转移集中到选举问题上,各种歧义也都集中到选举上面。这就涉及误解产生的第二个原因,即文明的导向。选举在导向上被认为是民主价值最基本的形式载体,而代议制则被视为民主政治的基本制度设置和运作形式,成为一种历史性的制度选择。然而,代议制本身并没有代表的性质。代议制在选举过程中的“代表”只是组织性和程序性的规则安排,它的机构(议会、内阁等)谁也不代表,只是用公民(严格地说是选民)让渡出来的那一部分权利进行权力运作。因此,不管选举的方式如何(直接、间接、比例、地区等),代表和选民之间仍都是一种权利让渡和交易的关系,代理的实质不过是权力机构与公民(或选民)的政治交易。而最具特征化的做法也许在于,此政党的党员在选举时可以投彼政党的票。
辨析二者区别的必要
不可否认,代表制与代议制的并存是当今世界政治的现实。概念的辨析、理论的区别分析实际上隐含着一种实践上的目的针对。对代表制与代议制的辨析在根本上涉及对民主的价值和形式的理解。民主作为国家形式是一种手段,但作为价值却是当成内容来追求和实现的。代表制是在内容和形式同一的意义上对待民主的,体现为非对象性的立意类特征;而代议制则是权利交易的民主体制,体现为对象性的形式选择。然而,以西方民主政治为实践依据的现行政治学,不仅不足以解释中国政治,甚至对中国的民主政治多有曲解。在批评中国各级人大代表产生方面存在的问题时,在讨论村民自治的选举问题时,我们都不难发现对“代表”的误解。
这种实践上的目的针对还在于对并存的可能前途的估计。对于这样一个预测性的问题,笔者无意于给出确切的答案,甚至认为做出确切的回答本身就是很危险的。不过,以下几点至少值得思考和讨论。其一,必须结合中国的实践创建自己的政治学,而代表制和代议制的区别也只能在这个创建过程中得到合理的说明。其二,代表制和代议制的并存根据恰恰都在于两者性质的不同。当我们说各国有选择各自制度的理由时,指的正是区别本身的合理性与现实性。其三,如果这种并存是真实的和有意义的,那么至少从逻辑上讲,其发展前途应该是在坚持对民主的价值认同的基础上,不断创制各种使制度区别或差异不致阻碍民主价值实现的机制。(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孙津 单位:北京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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