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类司法证明的历史长河中,“证据之王”是人们对某些证据的权威崇拜。从虚幻的神证到真伪难辨的口供,再到触物留痕的指纹,及至当代的人类终极身份证DNA, 证据历史上演了一幕幕王朝更迭的戏剧。当今, DNA证据以其高科技的代表身份,精度无比的准确性,司法适用的日益广泛性等特质,正荣享“证据之王”的桂冠。DNA证据俨然成为正义、真实的代表,成为发现真实和推翻冤假错案的利剑。DNA证据果真有这么神奇吗?DNA证据该称王吗?非也!
要想称王,必须口含天宪,一言九鼎。能成为“证据之王”,则该证据必须是最为准确的,最有说服力的。但DNA证据难堪此重任,因为DNA证据也会说谎。
DNA鉴定技术有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个体人仅有一套染色体组,且是完整和正常的,但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讥讽了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同卵双胞胎因为具有完全相同的DNA序列,从而成为了DNA鉴定的技术盲点。希腊神话中的狮头、羊身、蛇尾的“奇美拉”怪兽在人身上得到再现——DNA嵌合体。嵌合体人身体里会有两套甚至三套以上的DNA,在其身体的不同器官、组织中会有不同的DNA序列存在。这样,因为检材提取部位的不同,就会得到不同的DNA分型,从而产生不同的DNA鉴定结论。据统计,人体嵌合的现象比例在20%以上。同时,由于染色体异常和染色体变异的存在,人类个体中会有各种情形的染色体单体或三体现象以及染色体的缺失、断裂、易位或环化等,这些都会或多或少地影响到DNA鉴定技术的应用,从而造成错误鉴定结论的发生。
DNA鉴定技术本身也存有瑕疵。DNA鉴定技术进行个体区分,依据的是DNA序列中的差异部分,而不是全序列的比对。目前,主要是运用13个位点的基因型进行分型比对。这样,因为基因位点选择的不同,会因技术问题引致鉴定结论的差异。同时,DNA鉴定技术要求检材品质极高,任何些微的污染或者技术操作的不规范,都会形成“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的局面。DNA鉴定技术的高精尖也暗含着其抗干扰的脆弱性。
DNA鉴定结论表述失范。实践中,鉴定人、司法者对DNA鉴定技术概率统计知识的理解偏差,以及对司法鉴定活动与司法裁判活动的认知错位,都会导致鉴定结论表述失范。通常认为,只要被告人DNA分型与犯罪现场DNA分型相匹配,就表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这种理解实际上违背了DNA鉴定概率统计的真实含义,也违反了司法鉴定权与司法裁判权的权属分配规则。鉴定活动只解决送检的检材和样本在概率上是否同一,属于科学判断问题,而对犯罪事实的判断则是司法者的职责。然而,现实中的鉴定结论经常回答事实判断问题。这种越权行为的直接恶果是,鉴定结论往往凭借科学的名义蒙蔽司法者的眼睛,在“证据之王”的权威下,司法者失去应有的判断力。
DNA鉴定作为一种社会实践活动,也会受客观环境的影响从而走向科学的反面。DNA鉴定不仅仅是法庭实验室的活动,还涉及检材、样本的发现、收集、提取、保存、运送等各个环节。这其中任何环节的疏忽或者客观条件的限制都会影响到DNA分型匹配的最终结论。作为刑事证据种类之一,DNA鉴定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只有在那些有DNA检材的案件中,以及能够收集到DNA比对样本的案件中才有适用的可能性。然而,因为证据保管链不完善,自然与人为等各种因素的破坏,会丧失DNA鉴定的可能性。另外,并不是所有检材和样本都是可以进行DNA鉴定的,比如毛发、指甲等人体组织是不存在DNA物质的。所以,并不是所有人体检材都能进行DNA鉴定,更遑论无DNA检材的现场了。
能称“证据之王”的证据究竟应具有何种品质?准确性?证明的直接性?证明力强?适用的广泛性?司法赋予的权威性?其体现出的科学进步性?抑或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程度?也许,这几种品质都应兼备吧。但是,在司法证明活动中,案件事实是依靠各种证据结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来证明的,是一种体系性的证明,各个证据都在证据锁链的不同环节发挥着相应的功能,其间并无地位高低之分,也无权威大小之别。仅靠一个“证据之王”,难以堪此重任。“证据之王”的表述暗含着“证据歧视”,是不平等看待证据的观念反映,有违司法证明的本质属性。“证据之王”的提法不但会促成司法人员养成不均衡收集证据的习惯,其更大的危害在于,引致司法人员过于倚重“证据之王”,从而发生片面认证的危险。
上世纪末震动世界的美国辛普森案以及后来在国内发生的“山西李逢春”案、湖北鄂州杨叶镇的“二次强奸案”等,都是因为在DNA鉴定上出现了一些问题而成为了悬案、冤案甚至假案。在亲子鉴定等领域,因DNA鉴定问题造成的错误甚至更多。这些错案已经向我们敲响了警钟:不能盲目崇拜科学,也不能盲目崇拜DNA证据。就司法证明而言,“证据之王”的时代应该结束了!盲目崇拜科学的非理性时代该谢幕了!(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吕泽华 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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