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的预期功能包括自由保障与侦查保障两方面。按照制度预期,以自由保障为目标的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应高于倾向侦查保障作用的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自由权的关照应优于侦查需要。取保候审的实践是否充分实现了上述预期?在三个公安局的调研发现,取保适用率不低,但其中有相当比例的犯罪嫌疑人未被移送起诉,而是进入其他处理通道。问题因而出现:对于取保候审后移送起诉的情形来说,取保候审的确发挥了保证犯罪嫌疑人到庭的作用,但取保候审后起诉率如此低下,以至于很难认为其候审作用明显。为何会出现这一问题?
话语功能:从适用理由角度的分析
取保候审的话语功能通过侦查机关适用它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申明的理由而表现出来。在三个调研地区,侦查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理由包括证据不足、不批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患病,怀孕,哺乳,未成年人等情形。其中,证据不足和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是两个主要理由,其他理由(包括不批捕、患病、怀孕、哺乳、未成年人)所占比例较小。可见,在取保候审的话语功能中,侦查保障的重要性超过自由保障。但是,这并不表明在证据不足而取保候审的情况下,其实际的运行效果必定与话语内容相符。
实践功能:从取保终结处理结果角度的分析
实践中,取保终结后的具体处理形式包括逮捕、移送起诉(直诉)、治安处罚、劳教、解除取保等情形,其中,逮捕、移送起诉(直诉)属于继续追诉的范畴,其余实质上均是终止诉讼(侦查)。统计表明,三个调研地区公安局均以终止诉讼(侦查)为主要情形。一方面,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中被转为继续追诉的比例较低,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取保候审没有实现其主要的预期功能,即自由保障功能。另一方面,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中转为终止诉讼(侦查)的比例较高,这似乎表明取保候审的侦查保障功能效果不佳。换言之,取保候审在实施效果上并没有充分发挥侦查保障的作用,与其主要的话语功能发生背离。
进一步的分析发现,在“侦查保障功能效果不佳”的现象背后,大多隐藏着一种案件处理机制。在证据不足且难以继续侦查的时候,侦查机关较多适用取保候审以消化案件,从而达到体面“下台”的目的。
功能背离的双重解释
上文的考察与分析表明,取保候审的预期功能与实践功能出现明显背离现象:规范层面上,自由保障是其主要功能,而在侦查话语与侦查实践中则居于次要地位;制度运行中,侦查保障方面的作用则相当程度上被案件消化机制所替代,后者作为制度外的功能在取保实践中居于主要地位。对此,可以从侦查利益和取保决定程序构造这个方面进行解释。
从侦查利益角度,为了实现侦查利益的最大化,侦查机关(人员)更愿意选择侦查羁押,取保候审往往系证据不足时不得已为之;为了避免错误羁押可能引发的刑事赔偿,侦查机关(人员)倾向于将取保候审作为释放的替代性机制。
从程序构造角度,在犯罪控制的目标导向下,取保决定程序被设计为高度行政化的单方决定程序,侦查机关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权力,从而使是否取保、在什么情况下取保成为侦查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影响较为有限。实际的取保候审决定程序中权力色彩更为浓厚,侦查权力运作的广度、深度都超过了现行法律框架。
改革进路
取保候审决定程序的改革应根据现实条件的具体情况,与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整体性变革一致,适度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重点进行三方面的调整。第一,赋予检察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权,建立取保候审的外部权力决定机制。第二,调整证据不足等适用理由下取保候审的期限。在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羁押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时取保候审的期限以不超过1个月为宜。第三,建立“准司法化”的审查决定程序,主要内容包括:(1)在侦查机关申请羁押犯罪嫌疑人时,无论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是否提出申请,检察机关都应同时启动取保审查程序。(2)检察机关在审查决定羁押/取保候审过程中,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3)检察机关有权对与取保候审理由有关的证据或证据线索进行调查核实,以此为基础就是否取保候审作出决定。(作者单位:四川大学研究生院)
《中国社会科学报》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及本网站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