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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侦查讯问
作者:haowj   日期2009-08-04 15:17:00   《中国社会科学报

  侦查讯问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是人类长期以来经验与理性的产物,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为诸项侦查措施之首予以规定,正表明了立法者对讯问之查明案件事实功能的确认和重视。我们认为,讯问作为一种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在现阶段的中国有存在的空间,对讯问的全面否认既不合理,也不可能。在侦查机关客观证据获取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讯问,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够在某种程度上满足侦查活动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

  讯问中的高认罪率

  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是一种符合人类天性的正常现象,而认罪则是一种违背其天性的“反常现象”。但是实证研究发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情况呈现出两个极为显著的特点:第一,整体认罪率极高,达98.91%。第二,初次讯问中的认罪率也非常高,达87.93%,而且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态势。不同区域、年代之间的差异都非常之小,这或许是为什么讯问成为诸项侦查措施之首的重要原因。

  如果我们并不将认罪率的高低作为评价一个国家侦查程序优劣的指标,而是将其作为一项事实来看待,我们要进一步追问的问题是:中国的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又是如何做到这一点的呢?也就是说,中国侦查人员是如何实现讯问中的高认罪率的呢?

  高认罪率是如何实现的

  要消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心理障碍,使其认罪,对于侦查人员来说最为现实的需要就是时间保证,他们需要时间来分析已经掌握的证据材料、犯罪的性质、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并根据侦查人员的经验来组织讯问的过程和实施讯问的策略。在访谈中,侦查人员也表示通常是在正式讯问,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开始认罪时才记录讯问开始的时间,而在所谓的正式讯问之前的“非正式”讯问时间有时长达6—8小时甚至十几个小时,在大多数情况下,要使犯罪嫌疑人认罪,长时间的讯问都是一个重要的条件。

  课题组调研的情况却表明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都是在公安机关的办公室内,而不是在看守所的提审室内认罪的,即使是那些在办公室内未认罪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也倾向于将其从看守所内提到办公室内进行讯问。究其原因与我国侦查实践中的到案措施体系之间有着一定的关系。因为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之前,侦查机关通常采用《警察法》上的留置,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通过传唤、拘传等方式先行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并在此期间进行了长时间的讯问,在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后再对犯罪嫌疑人拘留,然后才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从心理上看,在侦查人员看来,办公室是侦查人员“自己的地盘”,侦查人员可以采用各种讯问“技术”而不受限制。

  为什么追求高认罪率'

  社会治理水平低下,证据客观化生成机制缺乏;侦查技术含量不高使侦查机关缺乏必要的证据获取手段,二者共同导致了侦查机关在客观证据获取能力上的不足,从而催生了侦查机关追求犯罪嫌疑人高认罪率的行动意向。

  在一个社会治理水平高度发达的现代化国家里,国家对个人日常行为的常规监控形成了一套周全的证据客观化生成机制,从而极大地增强了侦查机关的证据获取能力,如果社会缺乏一种证据客观化生成机制,无论侦查技术多么先进,都无法“发现”符合客观事实的实物证据。

  功能与规范双重挤压下的讯问改革

  在强调讯问之于侦查的查证功能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到讯问不当与非法讯问对犯罪嫌疑人权利所带来的危害。对此,我们的立场是,任何对讯问制度的改革都必须在这二者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既要保证讯问之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又要保证在讯问过程中不发生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现象。就近期而言,首先要保证讯问之于侦查的查证功能,同时解决讯问中的不当与非法讯问,杜绝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等问题;中长期而言,随着我国社会治理水平的改善,证据客观化生成机制的健全,以及侦查技术含量的提高,侦查对讯问的依赖将逐步降低,届时讯问制度的设计应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不受侵害为首要价值目标。(作者单位:福建警察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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