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交通肇事罪而言,某些犯罪行为的情节不可谓不恶劣,某些后果不可谓不严重,但这并不能成为充要的将其作为重罪的理由。
近日以来各个地区频发交通肇事案件,媒体也纷纷予以关注,头版醒目的报道更不乏其例,进而引起了社会广泛讨论乃至不安,于是建议将某些违法驾驶行为犯罪化、将交通肇事行为重罪化等一系列的看法和呼声日渐升温,重新审视刑法规定自然也就成为一个热点话题。在对无辜生命不断遭受飞来横祸而感到哀伤的同时,我们还是应该从理性角度认真分析现象的本质,还是应该审慎对待法律的规定,不应动辄就认为法律不完善而提出立法犯罪化或者司法犯罪化。
首先,从立法的必要性角度来说,刑法的犯罪化或重刑化应当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的确,当今社会已经逐步进入风险社会,就交通领域而言,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一直处于较高水平。但是需要说明的是,随着中国成为世界上第二大汽车市场,随着汽车保有量呈爆炸性增长,近些年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并没有提高,而是呈现出下降的态势。来自公安部的资料显示,2008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73484人,同比2007年下降10%。相对于2003年曾高达十万余人更是有明显下降。2008年,因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酒后驾驶导致死亡的人数分别下降26.3%、25.6%和21%。这一数据至少可以给我们另外一面的启示,即伴随着风险的日益加大,交通肇事的犯罪态势并不是呈现出日益恶化的倾向,而是逐步下降。这让我们对犯罪化的尝试或者重刑化实践的现实必要性提出了疑问。
其次,正确审视刑法的功能和作用。有人认为,通过犯罪化或重刑化的司法暗示是具有警钟性、示范性的。依照这个原则,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和法律修改就存在三条出路:一是缩小过失性交通肇事罪,仅限于法律手续齐全的驾驶人员在常速行驶下因无法避免或过分自信而造成的一般交通伤亡事故,除此以外均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二是纠正目前刑法失之过宽的立法缺陷,修改法律条文,提高最高刑期年限;三是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恰恰是刑法工具论的一种异化。长期以来,我们对于刑法往往有着过高的希冀,在某种危害现象普遍化的时候,希望通过刑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即使刑法没有规定);当某一社会现象引起社会情感剧烈波动的时候,希冀通过重刑化来加以解决。而实际上刑法首先是一部律法,只是具备法律的功能,不能超出法律的功能去苛求实现法律领域之外的目的;刑法其次是一部部门法,不能超出部门的意义解决其他法律应该解决的问题。
在对交通行为进行认定的时候,我们同样要遵循上述原则。刑法首先是一部法律,法律并非是无情的,但是在法律和情感产生冲突的时候选取法律标准应该是一种较为理性的选择,不能为了满足感性的需要而牺牲法律的确定性。对于交通肇事罪而言,某些犯罪行为的情节不可谓不恶劣,某些后果不可谓不严重,但这并不能成为充要的将其作为重罪的理由。刑法是有确定性、规范性的,不能任意解释。早在两千多年以前的《尚书》中,古人就说过:“宥过无大,刑故无小。”按照今天的话说就是:再大的过失犯罪都应当宽宥,因为其并不具有强烈的主观恶性。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的规范性特征决定了不应重罪化,不应当仅仅因为交通行为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就将其上升到故意犯罪的高度。
再次,这里还有一个罪刑平衡问题。除了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外,刑法中还存在着一系列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譬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等等,如果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势必会与其他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刑失衡。
最后,对于过失犯罪而言,过高的法定刑实际上并不足以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遏制犯罪行为实施的根本力量不是惩罚的严厉性(当然相应的惩罚应该是有效果的,处罚的警示作用也不容忽视),而是惩罚的不可避免性。也就是说,对于交通肇事罪本身也存在着一个综合治理的问题。譬如,近来一段时期,各地纷纷强化了对于酒后驾车、醉酒驾车行为的行政处罚,强调了处罚的普遍性,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酒后驾车引发交通事故的比例明显下降就是直接体现。有观点认为:“执法不严和道路质量差使中国成为世界上交通安全状况最糟糕的国家之一。”笔者深以为然。严格执法才是遏制恶性交通肇事行为的根本原因。加大刑法打击力度,有一定的震慑效果,但是在存在侥幸心理或者过于自信的犯罪分子面前并不具有应有的强制力,并且会对刑法规范性和确定性产生很大的冲击。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报》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及本网站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