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增设“醉酒、酒后驾驶罪”与“危险驾驶罪”。在刑罚中增大赔偿的力度和量刑幅度,并适当扩大交通事故责任的犯罪化,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对这种犯罪的惩治,以维护人身的安全和公共交通秩序的安全。
近日来,成都、杭州、南京、重庆等地连续和重复发生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酒后驾驶、超速驾驶机动车辆而导致撞死撞伤一人至多人的恶性交通事故。从普通民众到国家有关部门均在关注着这些案件,社会主流媒体、网络媒体也纷纷作为传递民众呼声的信息渠道而呼吁着法律的公正捍卫。由于成都孙伟铭案件与杭州胡斌案件的一审裁判有着差异较大的定罪量刑结果,故又掀起了一阵就“司法公正何在”的争议。刑法学界的有些学者也对刑法的立法及适用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故这可以算得上时下的社会和刑法热点。
我国刑法虽未对交通犯罪有专门的规定,但其实在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已有设立,且最为典型的是交通肇事罪,它既是一种交通犯罪的基础罪,又是一种过失犯罪,并归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系列中。最高可处有期徒刑15年,一般为有期徒刑3年至7年。而对于严重交通犯罪引起的定性,则属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罪最高为极刑。对因交通犯罪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人为将被害人致死致伤的还可依法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理。
笔者注意到,目前对于交通犯罪的定性存在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无证驾车、醉酒驾车、酒后驾车致多人死亡和重伤的及其事后逃逸中又致人死亡致伤的,因行为人主观心态发生了质的变化,存在间接故意,故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无论是无证驾车,还是醉酒驾车、酒后驾车及其事后逃逸的,只要行为人心理状态未发生改变的依旧是过失犯罪,只能定交通肇事罪。
以上两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对于行为人心理状态的认识和理解不同,也就是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从我国对于交通违法行为的规制讲,采取的是“行政化为先入,犯罪化为后视”的法则。行为者一旦出现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先于调整的是行政法规,并以罚款、吊销、暂吊驾照为主要手段,当行政法规和手段缺乏调整力后,刑法才是法律救济的支撑。
对于这样的一种规制规定,自然给刑法调整带来了难度,因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虽然有三档处理量刑幅度,但是对于死亡、伤害人的数量标准仅有下限而无上限明确规定。例如“死亡六人以上”这种在司法解释上的表述,让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感到费解,倘若一起因醉酒或酒后驾车撞死撞伤百余人的案件发生了,此刻如何来看待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呢?因为这里不仅要考虑刑法的有关要求规定,还必须考虑社会反响性的刑事政策。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根据刑法修正案(三)对1997年刑法的修改后看,是以列举式和概括式形式规定了放火、决水等7个罪名以及兜底性的罪名,而对于这里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除7个罪名以外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之行为,这里显然不能排斥在交通犯罪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存在。譬如,在特定人群众多的地方人为以超速进行驾驶以致多人伤亡及其财产严重损害的。又如,行为人在心理状态完全正常的情况下造成交通致人死亡重伤事故后又逃逸并再度发生将人致死伤的。
笔者感到,目前产生的争议之原因是因为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缺乏两种过渡性的罪名。从国外的一些国家刑法典的规定来讲,值得我国借鉴,比如像德国刑法典规定有醉酒罪、酒后驾驶罪和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西班牙刑法典中规定有违反交通安全罪(包括醉酒和酒后驾车)、鲁莽驾驶机动车辆罪;芬兰刑法典规定了交通危险罪、酒后驾驶罪、无照操纵交通工具罪及从交通事故现场逃逸罪;日本刑法规定有妨害交通罪、妨害交通致死伤罪等。
这些国家对于交通犯罪分别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来作相应处理,这样就解决了定性与用刑两端不平衡的问题。当然,从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的原则来讲,现在如此适用刑法并不错,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处于同一章的罪名中,在适用上仅是由于认识的不同而不同。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在理论上能够区别,问题在于司法实践中有时确实难辨,对于交通犯罪的醉酒和酒后两种原本的主观方面的把握上是以推定化的方法进行的,故需要强调“客观实在”四个字,也就是以客观判断优于主观判断的逻辑去把握。
当然,这一逻辑法则对于事后逃逸又撞死撞伤他人的行为同样适用。笔者意见,对于这类犯罪在目前缺乏过渡性罪名时只能用以案就案和综合评价的原则进行,建议增设“醉酒、酒后驾驶罪”与“危险驾驶罪”。在刑罚中增大赔偿的力度和量刑幅度,并适当扩大交通事故责任的犯罪化,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对这种犯罪的惩治,以维护人身的安全和公共交通秩序的安全。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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