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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严重违章驾车事件,最终依靠综合治理
作者:haowj   日期2009-08-18 10:14:00   《中国社会科学报

  整个交通环境的改善,还是要从微观环境的改善入手,从预防入手。如果绝大多数参与公共交通环境的人,都能够守“规矩”,遵守基本的交通秩序,那么交通环境才可能得到基本的改善。

  最近几起严重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的案件经媒体曝光后,引发全民关注、口诛笔伐甚至杀声一片。专业领域的讨论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解释论上,醉酒驾驶、飙车等严重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问题,实际上即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解释问题,具体集中在“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的理解与界定和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即第14条和第15条的解释)上;立法论上,则提出设立新罪,以解决处罚这类问题的两难困境,实质上即以“重典重刑”加以威吓。

  对胡斌案、孙伟铭案、魏志刚案的定性分析,争论焦点是行为人对其违章驾驶汽车行为致人死亡时的罪过形态,即究竟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如何区分二者是困扰刑法学界的一个老问题。具体到这三个案件,就是当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形成具体的危险,且认识到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具有高度现实可能性时,他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通常区分二者主要是看意志因素,即究竟是放任还是回避,如果行为人在意志上是采放任的心态,那么就应判断为间接故意,而如果行为人在意志上采回避的心态,即应属于过失。但是,何为放任?在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不过,一般都以“不反对”来界定。而在实际案件中,很难证明行为人是“不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因而根据罪疑唯轻原则以过失来认定。

  问题是,当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现实可能性,却没有采取任何防范、避让措施而执意为之,则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就不是“反对”的,如果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时没有采取避免和救济措施的话,就可以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发生是放任的。

  当然,必须强调的是,对于醉酒驾车、飙车致人死亡的案件定性不能“一刀切”,而是应综合考虑案情,以各种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同是醉酒驾车,行为人醉酒的程度,行车的时间、地点,行为人驾车的技术、经验等等,应综合考虑以判断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尤其在人言鼎沸之时,司法机关切忌将这类案件类型化、一概而论,而应当综合案情,遵循法律处理案件。

  应否设置新的犯罪来解决处罚上的困境?如果从严密法网来说,这一建议有其合理性。不过,如果希望以重刑来遏制严重违章驾驶机动车问题,实属缘木求鱼。对于驾驶者来讲,10年有期徒刑是否就比3年有期徒刑有更强的威慑力?未必。这类案件的频繁发生,有多方面原因,既有驾驶者的原因,也有执法部门的原因,还有交通环境其他参与者的原因。这类案件中,驾驶者最应受谴责之处,在于他对其他人基本权利的蔑视,某种意义上说,也反映出一些驾驶汽车人士的“不仁”心态。

  交通执法部门执法不力,也是重要原因。目前看,从许可颁发驾驶执照开始,到日常交通秩序的管理,存在无数漏洞。某种意义上说,一些习惯违章驾驶者的“特权思想”,是执法不力骄纵出来的。执法不力和管理水平低下,是目前交通环境日益恶化的原因之一。就交通环境其他参与者而言,也存在各种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就在于不守“规矩”。今日交通环境的诸多乱象,是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如此,寄望通过重刑加以威吓几乎是无法达到效果的。行为人严重违章驾驶机动车,作祟的心理主要是侥幸和特权思想,实际上也就是对法律和他人权利的蔑视,而非惩罚的轻缓。设若只要醉酒,就处以高额罚款并终身禁驾,而执法人员也绝不宽纵的话,那么醉酒驾车的人就会少很多。

  总之,遏制严重违章驾车事件的发生,还是要依靠综合治理的思路,还是要靠预防。试想,自行车道、人行道乃至马路都成了停车场,汽车、骑车人乃至行人在狭窄的马路中央交通的话,违章驾驶汽车的事情就不可能少。整个交通环境的改善,还是要从微观环境的改善入手,从预防入手。如果绝大多数参与公共交通环境的人,都能够守“规矩”,遵守基本的交通秩序,那么交通环境才可能得到基本的改善。所以,与其用“重典”来吓唬人,还不如依靠严格执法来解决问题。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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