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必新 来源:《法学》2009年6期
如果说司法是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受理无疑是这道防线上的第一道门槛,门槛的高低、宽窄决定了“接近司法”之路是否通畅。关于行政案件的受理标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认识和做法。
一是治理标准与能动主义动向。治理标准,即考虑受理行政案件对社会治理的影响,它以司法能动主义为取向。
二是需求标准与服务主义动向。需求标准,即在受理时考虑公民和社会的司法需求。此标准将司法视为公共服务,既然法院经费最终来源于纳税人,因此除非有正当事由,法院不能拒绝受理。
三是能力标准与实用主义动向。能力标准,即在受理时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法院解决该行政争议的能力,该标准以实用主义为取向。
四是利害标准与功利主义动向。利害标准,即在受理时衡量影响利害的各种因素,该标准以功利主义为取向。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四个标准都可能成为中心标准而得以适用,而依据多个中心标准所进行的司法,就是选择性司法。如此司法,行政案件的受理就可以在能动主义与谦抑主义、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支持行政与保障权利之间游弋。而权利能否得到司法保障、权力能否受到监督、矛盾能否通过司法化解,都不再具有可预测性。可见,多中心主义和选择性司法是行政法律秩序的天敌。
在行政案件的受理问题上,应当确立一元化的受理标准——法律标准,即严格依据行政诉讼法受理行政案件,法律规定应当受理的就受理,不应当受理的就不予受理。
坚持依法受理行政案件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假如在法律规定以外,司法审查还遵循其他标准,法的安定性和法治也就无从谈起了。坚持依法受理标准,也是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有些案件应当受理而没有受理,引起当事人的申诉或者上访;还有些案件不应受理却受理了,造成法院审理案件的困难。因此,行政案件的受理标准还是要回到法律规定上来。(刘鹏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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