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打”刑事政策的实施,对于打击、震慑严重刑事犯罪起到了相当的作用。然而,过于强调“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也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之精神,过于突出惩罚犯罪,漠视犯罪人权利的现象相当严重,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提出、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谓水到渠成。
刑事政策是由犯罪这一社会现象所引发的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反映体系,它包括治理犯罪的立法、司法及行政方面的对策。通常认为,“政策是法律的依据,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以此为基础,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定型化。因此,刑事政策对于刑法立法有着直接的指导意义。新中国成立60年以来,随着情势的变迁,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亦审时而变,经历了由“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再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演进历程。而基本刑事政策的演进必然对于刑法立法产生重要影响。
在刑法立法不完备的情况下,刑事政策直接取代刑法立法
事实上,早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政策便成为法律的替代品,中国共产党所制定的一系列政策直接成为革命根据地政权的法律依据。中共中央于1949年2月发布的《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则进一步明确了政策作为法律替代品的地位。据此,“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办事原则应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新中国成立之后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在刑法立法方面,只有少数几个单行刑法文件,而没有系统完整的刑法立法。十年“文革”期间甚至极少几部单行刑法也被彻底废弃,形成刑法立法的“真空”。于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便相继成为办理刑事案件的主要依据。以刑事政策完全取代刑法立法,虽然有其特定历史条件的局限,但究其实质则主要是“人治”思想作祟。崇尚“人治”必然排斥“法治”而过分强调刑事政策,因为刑事政策的灵活性恰好能满足统治者的“随意性”。为了弥补法律不完备造成的统治上的不利,刑事政策就当然担任了刑事活动中的重要角色。
刑事政策是刑法立法的根据,刑事政策的演进要求刑法立法作出相应调整
新中国成立以后,党中央明确提出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成为当时制定单行刑法的基本依据。彭真同志在1951年《关于镇压反革命和惩治反革命条例问题的报告》中曾明确指出:这个条例是根据“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而制定的。
在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又演变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不过,该政策在形成之后的10多年内未能很好地发挥正确的作用,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才重又受到重视,并对新形势下的刑事立法产生了全面的影响。1979年刑法典第一条便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和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以此为依据,刑法典在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处罚、犯罪形态的认定以及刑种设置、量刑、自首、立功等刑罚制度中,都全面体现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要求。
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随着改革开放的提出和深入,因历史的积累与现实因素的诱发,犯罪总量开始增加。正是在这种犯罪形势下,作为对改革开放初期出现的犯罪增长的一种感应式反应,“严打”政策得以出台。“严打”并不是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但其作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中“惩办”方面的突出表现而受到重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在一定程度上主导了我国的刑法立法和刑事法治。“严打”政策直接导致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环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1983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的出台,从而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从重、从快”惩处犯罪的方针,使“严打”刑事政策具有了法律依据,现实地转化为刑事立法。
“严打”刑事政策的实施,对于打击、震慑严重刑事犯罪起到了相当的作用。然而,过于强调“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也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之精神,导致了实践中过于强调打击、忽视综合治理与防范;过于突出惩罚犯罪,漠视犯罪人权利的现象相当严重。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基于新时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宏伟目标的要求,总结“严打”刑事政策实施的经验与教训,提出、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谓水到渠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样也对于刑法立法产生了直接影响,这在2009年2月28日颁行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得到了充分的彰显。正是为了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刑法修正案(七)》打破了以往历次刑法修正过于强调扩大犯罪圈以及提高法定刑的立法惯例,注意入罪与出罪相结合、从严与从宽相协调。
立足于新中国60年来基本刑事政策与刑法立法关系的动态分析,可以归纳出若干启示
其一,基本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刑法是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
作为统领刑事活动的基本策略,刑事政策的演进当然会对刑法立法产生直接的影响。但是,不能基此以刑事政策取代刑法立法。在法治社会,刑事政策与刑法立法应各自归位、各就各位,不能越俎代庖、互相替代,更不能混为一谈。
其二,刑法立法具有规范性和稳定性,但亦有其局限性,这就决定了刑事政策存在的价值。同时,刑事政策的制定又必须受刑法立法的制约,不能与刑法立法相矛盾。
刑法立法应是刑事政策的边界和不可逾越的樊篱,是防止权力的自我扩张与膨胀本能将刑事政策的灵活性蜕变为随意性的限制手段。刑事政策只有契合刑法立法才能实现从抽象到具体的转变。申言之,有效的刑事政策必须在刑法立法所设定的框架内发挥导向性作用。
其三,只有在科学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刑法立法才能根据犯罪的控制目标科学地划定犯罪圈,为具体的犯罪类型配置有效的刑罚量,进而使刑法立法符合社会状况,满足犯罪治理的需要,增强刑法立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作为当下我国应对犯罪的基本方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代背景下提出的基本刑事政策,其科学性与合理性毋庸置疑。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刑法立法应适时作出进一步调整,诸如合理削减死刑罪名,逐步完善刑罚结构,努力扩大适用非监禁化制度,建立健全赦免制度与社区矫正立法等。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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