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以人为本”的实质内涵的上述两种认识和理解,一是对于“以人为本”主体的不当限缩;二是对于“以人为本”实质内涵的不当限缩。
综观包括法学界和法律界在内的我国理论与实践界对于“以人为本”内涵的基本认识可以看出,大家几乎都不约而同地遵循着这样一条思路:这就是,大家通常都把“以人为本”解说为在我国现实社会背景之下,必须高度重视和认真解决我国目前最为突出的因为贫富分化和贫富差距被拉大所产生的一些重要的“民生问题”,而“民生问题”的解决往往又被归结为“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与救济,似乎这就是“以人为本”的真实的法律逻辑。
其实,这是一种非常片面和不正确的认识。这种错误的认识很有可能使“以人为本”丰富而全面的法律内涵经过并不妥当的“法律折扣”而彻底丧失其积极意义。
“以人为本”实质内涵的不当解读
首先,把“以人为本”单纯地归结为“民生问题”甚至“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护与救济问题”,也就是把“以人为本”简单地归结为“社会救济”。而一般说来,社会救济包括社会慈善救济和政府救济,尽管二者之间的确存在诸多的差异,比如社会慈善救济是由社会中的慈善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依靠个人或社会捐助积累起来的资金实行对于社会弱者的物质与精神的救助,而政府救济则是政府以其作为社会的管理者与治理者而依靠国家税收积累的资金对于社会弱者实行的按需分配的紧急救助,但它们在实质上却是高度一致的,那就是,任何形式的社会救济所体现的都是出于人道主义的怜悯与同情而给予作为社会生活弱者的受惠者的一种不求回报的施舍。社会救济的对象始终只是社会中的一部分成员甚至是极少部分成员。社会救济的确也体现了社会的发展与人类文明的进步,但它明显是弱者取向或者弱者优位的,而不是普遍主义的。
其次,也还有人进一步把“以人为本”归结为必须认真对待和考虑的全民的“社会福利”,核心是提高人民的福利待遇。这种认识比前一种认识有了明显的进步,至少它把“以人为本”的关照对象扩展到了全体社会成员,而不仅仅只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具有了主体的普遍性,同时也具有了制度的可靠性与稳定性。因为一般说来,社会福利是国家或者政府基于国家责任或政府责任而在社会成员之间对社会财富的制度化分配,社会福利分配体现的是在受惠者方面的普遍的平等主义原则和在国家或者政府方面的责任原则。但这也明显地出现了如下问题:一是社会福利的状况与水平必然地要依靠国家或者政府的财力,或者说财政收入即税收的实际状况与水平;二是社会福利的状况与水平始终都只是体现为社会成员的普遍的物质性生活水平和物质性待遇的提高上。
由此可见,对于“以人为本”实质内涵的上述两种认识和理解,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其重大的缺陷与不足就不能不体现为如下两个重要的问题:一是对于“以人为本”的主体的不当限缩,也就是把“以人为本”的“人”由普遍性的主体而消解和限缩为特殊化的部分主体,也就是社会中的弱者或者说弱势群体;二是对于“以人为本”的实质内涵的不当限缩,把“以人为本”实质内涵不适当地转化成“民生问题”之后,实际就已经将“以人为本”的实质内涵限缩到了仅仅是社会成员的物质生活与待遇的保障上了。
从“以人为本”法律观转化为真实的法律权利
笔者认为,“以人为本”的真实法律逻辑必然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以人为本”在法律上必然而且必须体现为,对于社会成员的法律权利的充分保障和救济,而不能仅仅只是行政事务的政策落实。因为法律是普遍性的、权威性的行为规则体系,“以人为本”不能仅仅停留在政治政策层面而必须真实地体现在法律层面,而“以人为本”在法律层面的真实体现就是必然而且必须将其转化为具体可以操作的社会成员实际享有的一系列法律权利。
其次,“以人为本”转化为社会成员真实的法律权利,又首先必须使这种法律权利在主体上具有普遍性。必然而且必须是坚持不论主体任何自然的和社会的各种实际差别如何都在整体上一律按照统一的标准对待的平等原则,社会弱势群体也好,社会优势群体也好,在法律层面,大家一律而且始终平等。
再次,“以人为本”转化为社会成员真实的法律权利还必须体现为,在法律上社会成员作为主体,其法律权利在实质内涵上的普遍性。也就是说,在“以人为本”的法律逻辑中,主体的法律权利也必然而且必须体现为普遍性,不仅要体现出社会成员的物质性生活水平和物质性待遇的提高上,而且要体现出社会成员的精神生活水平的提高上。换一句话说就是,“以人为本”在法律上必须体现在社会成员整体的法律权利,也就是既包括了社会成员的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的法律权利,又包括了社会成员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在法律逻辑上,“以人为本”还必然而且必须体现在法律必须真正确认所有人在法律上作为人的“尊严”,也就是在所有人的“人格”上的平等与尊严。我们强调“以人为本”就是既要使所有的人在社会生活意义上不仅满足于其生物学意义上的物质需求与精神需求,又要使所有的人在与其他动物具有根本区别的意义上具有人格的绝对平等与作为“人”的尊严。
如果说上述分析还仅仅只是在纯粹理论的层面展开的,那么在实践中,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以人为本”的确必然而且也必须体现在立法层面的对于社会成员法律权利的平等赋予与确认,在司法层面的对于社会成员法律权利的平等的法律纠偏与法律救济,在执法层面的对于社会成员法律权利的平等的一体化的行政保障与救济。
但考虑到中国历史传统中行政权的独大与行政权的统领地位影响深远而至大,也考虑到我国现实背景中的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其根本目的自然地是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社会实践中的“以人为本”法律逻辑展开的重点恰恰是在行政执法领域始终坚持和落实公民法律权利的平等保障与救济。?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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