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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还是侵权责任法
作者:haowj   日期2009-07-28 11:01:00   《中国社会科学报

  编者按:《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已经出台一段时间,作为国家基本法律之一,成为了社会各界持续关注的热点。从其命名到具体法律规定,众多学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期《中国社会科学报》邀请了四位专家围绕着对于《草案》之中各自关心的具体问题展开探讨。他们的观点各不相同,我们希望这种有益的探讨能够继续深入下去。

  《物权法》出台后,侵权法成为民事立法热点。从立法现状看,侵权法于债法外独立成编已成为中国民法典编制模式之基本方略。这一基本方略承继了《民法通则》相关章节,体例上颇具创见而合理。在笔者看来,中国侵权立法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制定“侵权行为法”还是“侵权责任法”。对此,学界主要有“侵权行为法说”与“侵权责任法说”两种观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2002年)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中国应制定“侵权行为法”。这种观点尤其表现在几部专家建议稿的命名上。主张采用“侵权责任法”名称的理由,可概括为下列几点:其一,继承《民法通则》的先进立法经验。采用“侵权责任法”可以表明未来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是由《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章(第6章)发展而来,以保持立法的连贯性、有效汲取《民法通则》的先进经验。其二,“侵权责任法”更具有包容性。这首先是因为“侵权行为法”更多地强调为自己行为负责,而现代社会,人们越来越多地要为他人行为负责,采用“侵权责任法”的提法就可以将这些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情形包含进来。再有,“侵权行为法”更多地强调过错,而时至今日,公平责任、危险责任等日益增加,采取“侵权责任法”的提法就可以很好地包含这些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责任。其三,明确侵权的后果是责任而不是债。采用“侵权责任法”可说明侵权责任编与传统民法中的侵权行为之债有区别也有联系。二者的区别决定了侵权法应独立成编,从法理上宣告侵害权益的法律后果是责任而不是债;二者的联系则体现为侵权责任可以部分直接或者类推适用债法总则的一般规定。
  立法上是制定“侵权行为法”还是“侵权责任法”虽看起来仅是一个法律的名称问题,但这绝非简单的文字游戏,起码涉及侵权法律的继承性和内部体系、未来中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等重大问题。笔者赞成“侵权责任法说”,因为采用“侵权责任法”的名称除可实现上述三个目的外,还具有下列优势。

使民法逻辑推演更自洽

  因为责任法也是权利法的必要组成部分。责任法保护法定利益,增加了权利的量。民事权利之设立不能普遍遵循法定主义原则,而须坚持“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保护法定权利之外的自由或利益的重要方式是(侵权)责任法。责任法界定权益范围,明确了权利的质。特别是针对一般人格权、企业经营权在内的所谓的“框架权”,特别需要在综合利益平衡中确定权利边界。责任是民法逻辑的终结。将调整第二性关系的法律独立规定,借此宣告原权利被侵害后的民事法律后果,在私法自治的广阔领地中保留必要的国家强制,实现了民法柔性与刚性的结合。具备强制可能性的第二性关系成为第一性关系的逻辑终点,民事审判中法官的推理具有单向性而不必无限循环。侵权责任也不能再仅成为一种债。

使民法典构造更合理

  让“侵权责任法”脱离债法独立成编,使侵权法在民法典中占据足够空间。以“侵权责任”而非“侵权行为”统摄侵权法,使民法典获得了另一“公因式”——“民事责任”,从而使侵权法在一定程度上摆脱损害赔偿之债的限制,实现责任方式的多样化,同时也可创设权利的全面救济机制。于民法总则中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凸现民事责任对民事权利的必要性,使民法总则成为完整的权利问题一般法。于侵权责任法(编)、合同法(编)中分别规定两类具体责任,从而使民事责任制度于法典内形成首尾呼应、连贯一致的“总分结构”。“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在形式上导致债法与侵权法的分离,但在实质上,侵权行为仍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即侵权行为产生债权。因为之所以承认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责任,是立足于责任之终局性、强制性得出的结论。仅就法律结构而言,侵权的法律后果也属于债:无论是赔偿损失,还是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均意味着责任人承担“特定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绝不意味着侵权责任关系不能适用债法,相反,尽管债法总则主要是总结合同之债的一般规律而设立的,债法总则的一般规定也可适用于非合同之债。按照相对独立说,侵权责任的独立成编不会瓦解“债权与物权”这一权利结构上之基本区分。只有存在兼顾合法之债与非法之债的债法总则,债法体系才是完整的。因此,我们也主张,在“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后,民法典仍应该设置债法总则编。
  
理顺侵权请求权与绝对权请求权的关系

  从责任方式角度看,就是侵权责任优于财产责任(赔偿损失)、行为责任(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这符合了现代侵权法日益填补损害及预防损害并重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建立制裁不法行为之责任和维护状态之责任的二元责任体系。其中,绝对权请求权(如物权请求权)的目的不是制裁不法行为,而是维护绝对权的圆满状态,为维持其支配性,应从客观加以判断而不顾及过错,即便不可抗力而致侵害亦发生绝对权请求权。因两种责任或请求权成立要件不同,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分别以行为人(被告)、权利人(原告)为观察点,虽角度不同,却可殊途同归。二者既可构成排斥或竞合关系,亦可互相补缺,相互构成聚合关系。(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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