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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不足
作者:haowj   日期2009-07-28 11:11:00   《中国社会科学报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民法通则》的规定存在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草案》第24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相比,有很大的进步,但仍然远远落后于我国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基础上的大大倒退,因此存在明显的不足,需要进一步改进。
  这一条文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基本规则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两个方面。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过于严格

  对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做法进行了限制,认为只有法律规定的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做法出于以下考虑:对人格利益损害进行不加限制的财产性赔偿,会引导人们追求不当的高额财产赔偿,降低人格的价值,使人的价值和人格的价值与物处于同等的地位。第24条对精神损害赔偿采取了审慎态度,对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只有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才可以请求赔偿。这种做法确立了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舍弃具体列举权利的方法,改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以及造成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作为限制标准。
  虽然财产不能够填平精神损害,但是却可以对受害人的痛苦予以抚慰,而人格的发展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物质的存在,因此现代侵权法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逐渐减少。与学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认识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做法相比较,第24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存在限制过于严格的缺陷。应当采取的方法是:对于故意侵权造成精神损害的,不必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如果过失侵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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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第24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对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侵害,这种规定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对于人的尊重的宪法价值,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吸收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等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予以补充。
  第一,死者人格利益被侵害,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予规定。虽然死者的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但是死者的姓名、名誉、隐私等不依赖于生命的社会性层面依然存在,而且死者的遗体遗骨仍然存在人的尊严与价值,对死者上述存在的保护是对人的尊严与价值的尊重,因此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得到延伸保护,这种学说已经得到司法解释的肯定。由于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会造成死者近亲属精神的痛苦,对于该种损害应当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对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特定物的毁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予规定。在各国的立法规定中,一般都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在侵害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场合,不及于侵害财产权的场合。但是,一些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纪念物品体现了人格利益的内容,对这些物品的侵害,有可能损害财产所有人的精神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对这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的侵害,如果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物的侵害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做法值得肯定,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规定。
  第三,反射性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应予规定。与受害人具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因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受到的反射性精神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侵权责任法应当对此进行规定。例如目睹其近亲属遭受人身伤害的残酷场面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学说称之为震惊损害。震惊损害,为损害延伸作用,即第三人目睹或知悉损害之发生,因受刺激,致神经崩溃,健康遭受损害。一般认为,仅是精神上的痛苦尚不足以主张损害赔偿,必须是造成精神上的病理状态,请求权人也仅限于与直接受害人具有紧密人身关系的近亲属,对于震惊损害的救济可以对受害人提供更加完备的保护。(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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